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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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第四八八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肆內容所示之行竊工具、如附表編號參之壹、貳內容所示相片貳張、如附表編號參之參內容所示「 李安仁 」印文壹枚及「李安仁」署押貳枚、如附表編號參之
肆、伍、陸、柒號內容所示之「戊○○」印文壹枚及「戊○○」署押捌枚、如附表編號參之伍號內容所示補領「戊○○」車牌號碼0肆─柒肆伍柒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偽造之「李安仁」與「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一)、分持如附表編號四號內容所示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銼刀、十字起子、鑽子、六角板手、及手電筒等工具,連續於附表一內容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竊取如附表一內容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得手後供己使用;(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地點處,見李安仁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處,為某年籍姓名者下手竊取後,棄置於該址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將之據為己有,且於當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國民新村十四號住處內,將自己相片一張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上,而為變造特種文書,且至臺中縣豐原市圓環附近某不詳店名刻章店內,委託該不知情刻章業者,偽刻李安仁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持上開變造之李安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至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處,冒用李安仁名義,與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簽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一份,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偽簽「李安仁」署押一枚,蓋用偽造「李安仁」印章之印文一枚於上開約定書上,而為偽造私文書,完成後持交該銀行承辦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安仁及泛亞銀行豐原分行審核存款人存款資料之正確性;取得該存款帳戶後,將如附表二內容所示竊得之車輛三部,向車主甲○○、 楊建祐 、蔡 信偉 等人,恐嚇稱需支付款項始得贖回其等之車輛,款項需匯入前揭「李安仁」帳戶中,否則將其等車輛予以損壞等語,致使甲○○、 蔡信偉 等二人心生畏懼,甲○○將五萬元、蔡信偉將三萬元分別匯入前揭「李安仁」帳戶中,楊建祐部分因不願給付勒贖款三萬元而未遂;(三)、再於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段處,明知自稱「 鄭龍清 」之年籍住居所不詳男子所持有之戊○○國民身分證一枚,為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國民身分證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處為某不詳者所下手竊取),竟仍加以收受,而無故收受贓物;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後,即至其上開住處內,將自己之相片一張換貼於上揭戊○○之國民身分證上,而為變造特種文書,並至上揭(二)、所述之刻章店內,委託該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刻「戊○○」印章一枚,後持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至南投縣○○鎮○○路○○○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辦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九二二─七一0一六二號行動電話,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且於該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戊○○」署押二枚,於同意書上偽簽「戊○○」署押一枚,而為偽造私文書,完成後持向該不知情之業務員辦理上揭行動電話申請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之正確性;(四)、再於變造完成「戊○○」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彰化縣監理站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 張陳彩琴 ,後牌照經註銷,重新領取A四─六一一0號,該A四─六一一0號牌照遺失,再重新領取A四─七四五四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其後重新登記所有人為庚○○),冒用戊○○之名義,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稱該車輛已轉讓予戊○○,並偽造「戊○○」之署押一枚,而為偽造私文書,再交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而為行使,並致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承辦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登記完成後並領取戊○○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新所有人之行車執照一張;並將前揭A四─七四五四號車牌懸掛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號內容所示竊得之B二─五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如附表三編號七號內容所示之時地,向丁○○佯稱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欲為點當,致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二次典當,計五萬元與十萬元,(第二次典當時已留車在該當舖處),並簽立當票一紙及切結書二紙,於當票上偽簽「戊○○」署押一枚、於二紙切結書上各偽簽「戊○○」署押一枚,而為偽造私文書,再持向丁○○而為行使,並藉以連續向丁○○詐欺十五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戊○○、丁○○等人;而其所有之上開A四─七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冒用戊○○名義,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戊○○」之署押一枚,而為偽造私文書,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黃清隆 (再重新領得A四─九二一二號車牌),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戊○○等人;(五)、再於八十九年間,在某不詳地點處,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 劉靜元 所有汽車測速器與行動電話充電器各一個(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忠貞一巷二五號失竊)、 洪夜好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與 唐中南 所有之汽車測速器一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失竊)、 許阿淑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臺中市○○○街○段○號處失竊)、 朱國新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汽車保險卡一張、汽車測速器一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大功園KTV前失竊)、 羅裕隆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與全民健保卡一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旁失竊)、 松麗貞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與 全瑞芳 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處失竊)、 王曉萍 所有之福元批發卡一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媽祖廟後方處失竊)、 程志雄 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與全民健保卡各一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處失竊)、 林汝容 所有之全民健保卡一張(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失竊)等物品,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無故持有贓物;嗣為警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處前查獲,並扣得銼刀一支、十字起子一支、鑽子一支、六角板手一組、手電筒一支、固定夾一支、十號板手一支之物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榮民醫院旁處查獲,並扣得固定夾一支、六角板手一組、螺絲板手一支、手電筒一支、銼刀一支、按忍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手套一雙等物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段○○○號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周陳 秀明、李安仁、許阿淑、 王維 志、 柯盈米 、 陳明宗 、楊建祐、蔡信偉、唐中南、劉靜元、朱國新、羅裕隆、 松麗惠 、王曉萍、程志雄、林汝容、 黃貞丰 、戊○○、丙○○、丁○○、癸○○、甲○○、壬○○、辛○○、乙○○、己○○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十三紙、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單三張、相片四張(A四─七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紙、車牌失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建興當舖之切結書二紙與當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局紋字第一六六號鑑定書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一二八七號函所檢附之A四─七四五七、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一五一八
三、八九一五四九七號函所檢附之A四─七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有關新領牌、吊銷重領、過戶、補登記書資料二份、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0五六六一、八九三五九六一、八九三六二二一號號函所檢附之A四─九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遺損換牌前車號過戶登記書三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九二二─七一0一六二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與同意書、泛亞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泛豐發字第二六七號所檢附李安仁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戶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編號四號內容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造「戊○○」與「李安仁」二人之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先後均有多次犯行,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李安仁國民身分證部分)與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犯收受贓物(收受戊○○國民身分證部分)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如附表編號三之二、四、五、六、七號內容所示)、所犯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如附表一內容所示編號連續加重竊盜多次犯行之編號第三、十三、十四號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處斷;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竊盜等手法取得他人財物,且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四內容所示扣案物品與如附表編號三之一、二號內容所示之相片二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加重竊盜與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三之五內容所示之補領「戊○○」A四─七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為被告冒用「戊○○」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後取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之三內容所示之「李安仁」印文一枚與「李安仁」署押二枚、如附表編號三之四、五、六、七號內容所示之「戊○○」印文一枚與「戊○○」署押八枚,及偽造雖未扣案之「李安仁」、「戊○○」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移送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第四八八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帶同被告查證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之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號),與本件原起訴被告犯行間,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於被告取得「李安仁」國民身分證部分,原警察機關雖未敘明如何取得,以供開立帳戶使用,而被告就其取得「李安仁」國民身分證,係於右揭時地拾獲,已如上述,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雖於警訊卷及偵查卷中漏未敘及,然此與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行使變造「李安仁」證件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案件移送併案時,雖就扣案之王曉萍、松麗惠等人之證件與汽車測速器部分移送本件竊盜罪部分併案審理,惟被告持有該扣案物品,係由綽號「阿明」之年籍不詳者所交付,此已如事實欄(五)之部分所述,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移送併辦案件,就竊盜「戊○○」國民身分證之部分移送併辦,惟「戊○○」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年籍住居所不詳之「鄭龍清」所交付一節,均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下手竊取上揭二項物品之情事,更者被告就竊盜車輛犯行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亦無單就上揭二項物品為否認下手竊盜之理?是被告就該二項物品,既係分由綽號「阿明」與「鄭龍清」之人所交付者無訛,且與本件判處罪刑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加以審酌;再者本件被告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起公訴,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內容係變造統一發票,於統一發票欄之中獎人偽造他人印章後加以兌領,其偽造文書之內函態樣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差異,雖罪名相同,尚無法認定該犯情與本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表一:(竊盜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備註│├──┼──────┼─────────┼────────────┼──┤│一、│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QH─七八0一號自用小客│既遂│││月二十三日下│四八三之一號前│車一部(被害人乙○○)││││午七時三十分││││││許。││││├──┼──────┼─────────┼────────────┼──┤│二、│八十八年十二│臺中市○○○路二0│N七─九0七六號自用小客│未遂│││月一日凌晨四│七號前│車及內之CD唱片五張、及││││時二十分許。││行車執照一張(被害人 曾仁 ││││││傑)││├──┼──────┼─────────┼────────────┼──┤│三、│八十九年三月│臺中市○區○○街健│A八─六五五五號自用小客│既遂│││二十四日下午│行國民小學後門處│車一部(被害人甲○○)││││八時許││││├──┼──────┼─────────┼────────────┼──┤│四、│八十九年三月│臺中市○○路三十之│ND─五一四三號自用小客│既遂│││二十二日中午│一號前│車一部及車內之公事包一個││││十二時許││、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潤滑油││││││二箱(被害人壬○○)││├──┼──────┼─────────┼────────────┼──┤│五、│八十九年三月│臺中市○○區○○路│PI─八七三一號自用小客│既遂│││十四日上午九│一段四三巷四號前│車一部(被害人辛○○)││││時許││││├──┼──────┼─────────┼────────────┼──┤│六、│八十八年十二│臺中市○○○街○段│J五─0四四二號自用小客│既遂│││月二十二日上│一六一號前│車一部(被害人癸○○)││││午七時三十分││││││許││││├──┼──────┼─────────┼────────────┼──┤│七、│八十八年七月│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H七─八0一0號自用小客│既遂│││十五日下午八│路二段路旁│車一部(被害人黃貞丰)││││時許││││├──┼──────┼─────────┼────────────┼──┤│八、│八十八年七月│臺中縣太平市永城北│B二─五七一六號自用小客│既遂│││二十二日上午│路七四號│車一部(被害人丙○○)││││四時││││├──┼──────┼─────────┼────────────┼──┤│九、│八十八年一月│臺中縣豐原市○○路│WQ─二八四七號自用小客│既遂│││七日上午八時│與惠陽路口處│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周陳││││許││秀明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現││││││款約一萬餘元)││││││(被害人周 陳秀明 )││├──┼──────┼─────────┼────────────┼──┤│十、│八十九年二月│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MY─八一九八號自用小客│既遂│││八日上午十一│中山路十七號前│車一部、及車內放置之王維││││時十分許││志與 潘志炫 二人通行證、汽││││││車保險卡一張、撲滿一個(││││││其內約有硬幣五千元)、測││││││速器一個(被害人 王維志 (││││││車主)、潘志炫)││├──┼──────┼─────────┼────────────┼──┤│十一│八十九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路│QF─六五二七號自用小客│既遂│││十八日上午八│二段九六0號前│車內之存款簿三本、衣服二││││時許││件、大門搖控器三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硬幣││││││一批(被害人柯盈米)││├──┼──────┼─────────┼────────────┼──┤│十二│八十九年二月│臺中○○○鄉○○路│撬開陳明宗所有H九─三九│既遂│││十三日下午八│一0八號前│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時許││其內之鑰匙一串、 陳翰群 全││││││民健保卡一張││├──┼──────┼─────────┼────────────┼──┤│十三│八十九年二月│臺中縣豐原市圓環東│OW─二三七三號自用小客│既遂│││二十四日上午│路四四0號前│車一部(內有楊建祐國民身││││二時許││分證、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行動電話、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物品)(被害人楊建祐)││├──┼──────┼─────────┼────────────┼──┤│十四│八十九年三月│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CJ─一五二二號自用小客│既遂│││二十日上午九│甲后路七0六號│車一部(內有行動電話一具││││時許││及充電器一組)(被害人蔡││││││信偉)││└──┴──────┴─────────┴────────────┴──┘┌───────────────────────────────────┐│附表二:(恐嚇取財罪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數額│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備註│├──┼────┼────────┼─────────┼────────┤│一、│甲○○│五萬元│A八─六五五五號│既遂││││││(同附表一編號三││││││)│├──┼────┼────────┼─────────┼────────┤│二、│楊建祐│三萬元│OW─二三七三號│未遂││││││(同附表一編號十││││││三號)│├──┼────┼────────┼─────────┼────────┤│三、│蔡信偉│三萬元│CJ─一五二二號│既遂││││││(同附表一編號十││││││四號)│└──┴────┴────────┴─────────┴────────┘┌───────────────────────────────────┐│附表三:│├──┬──────────┬─────────────────────┤│編號│偽(變)造證件名稱│附註│├──┼──────────┼─────────────────────┤│一、│李安仁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庚○○相片一張│├──┼──────────┼─────────────────────┤│二、│戊○○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庚○○相片一張│├──┼──────────┼─────────────────────┤│三、│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一)、偽刻「李安仁」印章一枚│││第000000000│(二)、「李安仁」印文一枚│││二0二八四四號開立「│(三)、偽造「李安仁」署押一枚│││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一)、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二枚│││司之0九二二─七一0│(二)、同意書上偽造「戊○○」署押一枚│││一六二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五、│彰化縣監理站由庚○○│(一)、偽刻「戊○○」印章一枚│││過戶予戊○○之汽(機│(二)、「戊○○」印文一枚│││)車過戶登記書│(三)、偽造「戊○○」署押一枚│││(車牌號碼00000│(四)、補發「戊○○」車牌號碼000000│││一0號,新領牌照號碼│七號行車執照一張│││A四─七四五七號)││├──┼──────────┼─────────────────────┤│六、│彰化縣監理站由戊○○││││過戶予黃清隆之汽(機│偽造「戊○○」署押一枚│││)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七、│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當票上偽造「戊○○」署押一枚│││段八二六號「建興當舖│(二)、委託切結書二張上各偽造「戊○○」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押一枚(計二枚)│││之中午十二時許,就A││││四─五四七四號自用小││││客車點當當票一張、委││││託切結書二張││└──┴──────────┴─────────────────────┘┌───────────────────────────────────┐│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查獲時地│├──┼──────────────────┼─────────────┤│一、│銼刀一支│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十字起子一支│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鑽子一支│二0七號│││六角板手一組││││手電筒一支││││固定夾一支││││十號板手一支││├──┼──────────────────┼─────────────┤│二、│固定夾一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一│││六角板手一組│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螺絲起子一支│路三段榮民醫院旁│││手電筒一支││││銼刀一支││││按忍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手套一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