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肆張(含背面偽造之「甲○○」署押肆枚)、身分證乙張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偽造之「甲○○」署押乙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肆張(含背面偽造之「甲○○」署押肆枚)、身分證乙張,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偽造之「甲○○」署押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森旺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及偽造甲○○之身分證一張,並於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之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中興加油站,向中興加油站之員工戊○○佯稱購買柴油五千元(三百五十二公升)後,繼持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欲刷卡付費,然該信用卡經戊○○查證之結果,係屬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廢之沒收卡後,又持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費,然為該加油站員工察覺有異,即向警方報案而未得逞;詎己○○於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竟另行起意,持友人陳森旺所交付之上開偽造甲○○之身分證冒名應訊,並且偽造甲○○之署押於上開警訊筆錄上,足生損害於警方對犯罪事實真相查證之正確性及甲○○個人之信譽、刑事追訴等;嗣因己○○之妻聞訊至警局探望時,始為警方知悉己○○上開冒名應訊及偽簽甲○○署押於附表所示之四張信用卡、警訊筆錄上,並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及偽造甲○○之身分證一張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於偽造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油之行為外,餘皆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收受陳森旺所交付之信用卡四張後隨即在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歷次偵訊中坦承不諱(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再被告係於購油後交付信用卡於加油站員工刷卡,出現沒收卡之紀錄顯示後,始經加油站人員報警處理乙節,復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此亦與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乙○○、丙○○證述伊等接獲報案及趕至中興加油站處理情節,相互吻合,此外復有扣案之信用卡四張、信用卡商店存根之簽帳單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卡務中心等信用卡查詢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冒用甲○○姓名應訊及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丙○○、製作警訊筆錄員警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甲○○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及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警訊筆錄乙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欄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購得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欄上偽簽「甲○○」署押四枚,並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油品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僅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惟其於事實欄及上開論罪部分均已論及被告詐財未遂之行為,此部分自屬已有起訴,本院自須加以審酌所應適用之法律。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訊時冒名應訊並偽造甲○○之署押於警訊筆錄上,與上開於偽造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部分,尚難認為係屬同一犯意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起於貪念,購買偽造信用卡、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行盜刷消費,對社會經濟秩序之潛在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第一次盜刷消費,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且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含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四枚)、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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