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把手鐵鑿壹支、自製萬能鑰匙叁支、鐵鎚壹支、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年五月及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鐵撬、活動板手各一支、鐵鑿三支及內六角扳手六支、改裝鐵片五支、自製萬能鎖三支、鑰匙八支、硬幣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元(起訴書漏載改裝鐵片五支、自製萬能鎖三支、鑰匙八支、硬幣三百二十一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馬敬昇 (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趁馬敬昇撥打公用電話之際,以其中藍色把手之鐵鑿撬開設立在公用電話旁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飲料自動販賣機,欲竊取飲料機內之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藍色鐵鑿一支、萬能鑰匙三支,另在甲○○所騎乘EWG-0三0號機車行李箱內起出甲○○所有之螺絲起子、鐵撬、活動扳手各一支、鐵鑿二支及內六角扳手六支、改裝鐵片五支、鑰匙八支、硬幣三百二十一元等物。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自立巷三十號前,見己○○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不詳姓名之人置於該處(該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平廣興村國豐街三八號前被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鎚、起子、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欲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嗣因無法發動並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未遂,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鐵鎚、起子、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兩度為警逮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偷販賣機內之物,販賣機本來就插有鐵條在上面,因馬敬昇在打電話,因無聊就用手去摸,就被巡邏警察查覺,也沒有偷己○○的機車,當時那輛機車停在伊自用車的後面,伊一位姓李的朋友說那輛機車是他的,車子發不動要伊幫他發動,後來發不動,伊回頭去找李姓朋友他已經不在了,伊又從自用車的後行李箱拿出鐵鎚及起子,想放回家裏,警察就來了說伊偷機車,伊當時是站在自小客車旁邊靠近馬路中間,並非站在機車旁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竊取販賣機內財物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在第一次偵訊時說你因害怕警察抓所以逃跑,你為何害怕被警察抓?)因為當時我以右手持藍色把手鐵鑿插著販賣機破損部位時,看見警方巡邏車駛來,我就順手將鐵鑿往地上一丟就逃跑」(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卷第十頁)等語屬實,核與被害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員警 孫明雄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戊○○○○一起值班,接獲通報在慈湖路附近有竊盜案件,我們因在附近所以很快到現場,當時被告與另一人在販賣機的旁邊挖東西,販賣機的退幣孔附近有破壞的痕跡,販賣機的側面還有被撬壞的痕跡,我們看見時,被告與另一人蹲在販賣機的旁邊, 林榮華 下車後,他們二人看見警車拔腿就跑,被林榮華叫住才沒跑,現場發現有一袋工具,內有起子、扳手等」、「(販賣機的旁邊有無插著鐵條?)我沒看見」等語詳確,復有戊○○○○書立之報告書、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至被告所辯伊因好奇才去摸販賣機上原插上之鐵條云云,亦衡與證人庚○○○○所證並沒看見販賣機的旁邊有插著鐵條等語不符,又證人孫明雄復證述被告看見員警時即拔腿就跑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正○○○鎮○○路○○○號前收拾麵攤,看見警方在慈湖路十一號前處理竊盜案件,便聽到好幾聲不要跑等字眼,我便立即往十一號方向走去,便發現兩竊嫌往我方向跑來,看到我的時候,他們就停下來」、「警方在現場逮捕之竊嫌,就是在販賣機逃跑之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員警前去盤查時立即逃跑之情屬實,衡情被告果未竊取販賣機內之物,又何須見警前來旋心虛逃跑,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認逃跑是因當時伊持藍色把手鐵鑿插著販賣機破損部位才逃跑等語之情,益徵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工具欲竊取販賣機內之財物一節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自立巷三十號前,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鎚、起子、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欲竊取己○○於前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棄置該處之FM三-九八六號機車,嗣因無法發動而作罷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復供認:「當時我帶著鐵鎚、起子、尖嘴鉗、扳手,已將該(FM三-九八六號)車電門打開,及將置物箱之鎖打開,此時就為警所查獲」、「我是看見該重機停於該地址許多天,就拿工具去打開看裏面有何東西」(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0號卷第十三頁)等語,核與己○○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在巡邏時看見甲○○蹲在摩托車的旁邊,手上拿著工具,他看見巡邏車時就站起來,我們上前盤查問他在幹什麼,他支支吾吾的說不出來,再請他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是一些螺絲帽、還有一些看起來像機車的零件,問他東西是從何來,他說他是在拿機車上的東西,另外也看見他旁邊有一袋工具」、「當時看見機車的鑰匙孔有被破壞的痕跡,有問被告是他說要拿機車內的東西」等語詳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據,亦堪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上開工具,竊取己○○所有遭竊之FM三-九八六號機車,嗣因無法發動始作罷等情屬實。再查被告雖嗣後翻異其詞,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因一時好奇才想打開停在路旁之前開機車置物箱,看內有何物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另殖新詞改稱是李姓朋友要伊去發動該車,後因發不動即作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證:「已將該(FM三-八九六號)機車電門打開」;於偵查中供述:「(八月十六日凌晨)那時因我車子停在那機車旁,我正從車子裡取出尖嘴鉗、電鎚、起子扳手,撬開置物箱」(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我已將(FM三-九八六號機車)置物箱打開」(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0號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及證人 汪安忠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時機車的電門是打開的,該車無法發動,被告有發動過一次」、「我們當時是開警車去巡邏,我們查獲被告的時候,他原本是蹲著的,但後來就站起來,站在機車的旁邊,我們查詢是失竊的機車,就去盤問被告,他手上拿著一支起子、鐵鎚、尖嘴鉗、扳手...,他說是從該機車的置物箱取出來的」(詳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案卷第二十四頁)等語詳確,則衡情被告果僅欲看看該機車內有何物,只要打開置物箱即可一窺究竟,又何須既發動該車電門又撬開該車置物箱之鎖,再參酌證人丁○○○○於前開另案審理時所證:「該車無法發動,被告有發動過一次,但是警方沒有辦法發動」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案卷第二十三頁),及證人己○○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機車領回去時發不動,我們是把機車推回去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案卷第二十四頁),綜上各情相互印證,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FM三-八九六號機車,嗣因無法發動始再起意著手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被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手電筒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及證人馬敬昇供稱被告並未偷販賣機內之物云云、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當時天太黑未看清楚云云,亦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被告於行竊時,持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活動板手各一支、鐵鑿三支及內六角扳手六支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年五月及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二次均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中途因為警當場查獲或因竊取上開機車因電門無法發動而未得逞,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藍色把手鐵鑿一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係被告供其竊取販賣機內財物所用之物,扣案之鐵鎚、起子、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則被告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在上開EWG-0三0號機車行李箱內起出之螺絲起子、鐵撬、活動扳手各一支、鐵鑿二支及內六角扳手六支、改裝鐵片五支、鑰匙八支、硬幣三百二十一元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堅詞否認為供竊取上開之物所用之工具或因前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供本件竊盜所用或因竊盜所得之物,被告所辯上開工具是伊用來修車之用及硬幣係伊所有之財物等語尚堪採信,以上均不得於本件併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