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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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明煌
蔡順居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擔任「啟示玄機院」(俗稱孔明廟)廟產管理人之甲○○,因廟方土地產權糾紛而素有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其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五之十號之「啟示玄機院」(以下簡稱孔明廟)時,因與甲○○一言不和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以閩南語對甲○○嚇稱:「你的車號已經抄好了,隨時將你收起來(指修理之意)」,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旁中明村活動中心前廣場之公共場所,向在場之人訴說與甲○○之土地產權糾紛時,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故意,當眾辱罵「甲○○幹你娘」之穢語,足生損害於甲○○之聲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恐嚇甲○○說「你的車牌已經抄好了,隨時將你收起來」等詞,亦未在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上午十一時許在活動中心罵甲○○幹你娘」等語,因當日伊與其父母及妻子都在家整地,與其並無碰面,亦未發生口角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曾坦承:伊是向甲○○說要修理他等語(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互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述:當天下午四點多,被告向伊說中午十二點時,擋你的車沒擋到,你車號已抄好了,隨時會把你收起來,後來就開始摔東西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參見);及證人己○○所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一進來孔明廟就開始罵三字經,並說要把甲○○修理起來,好膽出來外面,至於抄車號那句話,伊未聽到,後來被告開始摔東西,伊就趕緊去警局報案等語,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未說過該話云云,且經證人丁○○即被告之母、證人戊○○即被告之妻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渠等有隨被告至孔明廟內,前後出入約差一、二分鐘,當時被告有與甲○○發生爭吵,並將辦公桌上之茶盤內玻璃杯弄破,又把電扇弄倒及桌上玻璃杯弄破,但未聽見被告恐嚇甲○○,隨後渠等就與被告回家云云,惟參諸證人己○○所證稱:被告說要將告訴人修理起來之話是一進去就講了,也就是在砸毀辦公室前就講了等語,且證人丁○○、戊○○與被告進入孔明廟之時間有相距一、二分鐘之久,則渠等二人亦可能係因較晚到達現場,方未聽見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再衡諸證人丁○○及戊○○分別係被告之配偶及母親,其前開所證亦難謂非迴護被告之詞,從而渠等上開所證,應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尚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未為恐嚇犯行之認定。又查,被告曾出言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互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陳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伊有 在場,當天甲○○在廟裡面,被告在活動中心倉庫旁邊的空地爭吵,當時被告說甲○○霸佔他的土地,跟別人沒關係,他只要找甲○○一人,且用「幹你娘」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甲○○,當時甲○○在廟裡面,但也聽得到,大家勸甲○○不要出去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在活動中心旁之家裡整地等語,此外,尚有告訴人所提出倉庫及空地等照片四幀附卷足稽,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稱要將其「修理起來」,應係意指將危害其生命、身體,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又按閩南語所謂之「幹你娘」等語,係針對他人母親之貶損,有污蔑他人之意甚明,並屬粗魯不雅之文句,被告丙○○於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甲○○,自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而貶低其社會評價,且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係與告訴人甲○○因土地糾紛以致雙方發生嫌隙而有此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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