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佳瑤
陳凱平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白朗寧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壹壹點肆壹公克)及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朗寧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壹壹點肆壹公克)及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確定,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出監後另案執行處訓處分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不詳時間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白朗寧廠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又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復另行起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一點四一公克)及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二支,並於不詳時間將上揭手槍及毒品一袋藏置於其所有車號00—一二七一號豐田自用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淨器內,吸管二支藏在汽車置物箱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夜間十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在上揭汽車之空氣濾淨器內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及毒品,另在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查扣含有毒品殘渣之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有制式手槍及毒品之犯罪事實,辯稱:警察搜索查扣手槍及毒品之時,伊未在現場根本不知情,車號00—一二七一號豐田自用小客車雖為伊所有,但伊因身體狀況不佳並未使用該車,另有多人使用,而且伊曾遭人恐嚇,本案應係受栽贓誣陷,汽車平日置放處所既無人管理,栽贓本屬易事,況果若伊確有持有手槍及毒品之事,焉有放在空氣濾淨器內致槍枝及毒品損壞之理?伊確實未持有手槍及毒品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上揭時、地在車號00—一二七一號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淨器內及置物箱內搜索扣押手槍一支、海洛因毒品一袋及吸管二支(另有針筒一支核與本案無涉)之事實,有搜索票及搜索證明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偵查卷)。
⑴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搜索已逾搜索期限,搜索不合法,所得證據不可採為辯。
然查,執行本件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組長丁○○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一點多去搜索,被告不在,經電話連絡被告同居人,回覆被告在看病,員警等到晚間十一點多請示檢察官後,率同鄰里長及巡邏員在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請鎖匠開鎖,搜索被告住家、汽車時已是九月八日凌晨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三、六頁審理筆錄),據此,本件搜索係於搜索票所核准之期間內執行,繼而繼續搜索至第二日始查獲及扣押手槍、毒品,搜索既持續為之,且在核發權人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可言。況且,違法搜索並不直接導致證據排除之法律效果,尚須權衡各種事由,本件搜索、扣押並不違法,已如前述,何況,員警搜索行為繼續至九月八日,縱認與搜索票記載不符(本院不採此見解,況且,修法前搜索期間並非搜索票之要式記載,修法前亦未有「逾期不得搜索」之規定),員警亦無違法搜索之故意,本院權衡本件搜索行為之適法性、搜索立法規範及被告對於本件搜索期間延滯之可歸性等情,應認本件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合法,可作為裁判之依據,所辯不足採之。
⑵上揭汽車乃被告所有且停放在被告住處樓下之停車場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件在卷可參。
⑶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白朗寧廠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
⑷扣案吸管二支及白色粉末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白色粉末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一點四一公克),吸管二支上有海洛因殘留,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九八○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陸㈠字第八九○四○五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佐。
綜上,被告住處停放之所有之小客車內置放手槍及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手槍及毒品應係他人裁贓而放置乙節。經調查結果:⑴本件發動搜索之線索,乃因祕密證人A1之檢舉,惟關於檢舉經過,據受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證稱:祕密證人A1電話檢舉後, 黃員 請求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但證人不願意,表示害怕曝光,黃員就留下電話予證人,事後證人曾打數通電話與 黃某 ,迭經說服後,證人才願意約在外面與黃員碰面,且再經說服才同意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向小隊長丙○○稱:「看見他持有黑色手槍乙支,放在他所駕駛豐田汽車座椅下方::另側聞他手槍平日藏放住處水塔或地下停車場。」,亦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
⑵關於本件搜索經過,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組長丁○○
及小隊長丙○○次本院審理者中經詰問證稱:搜索當天,內湖分局刑事組偵查人員及鑑事人員共十多人參與執行,先至被告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號二樓住處搜索,花了一個多小時,後至頂樓水塔搜索,約花了十多分鐘,均無所獲,後來才至地下停車場對系爭車輛車內、置物箱、底盤等處搜索,約搜了二、三十分鐘左右,亦無所獲,本來幾欲收隊放棄,後來不死心,又再就該車進一步搜索,才搜索到引擎室空氣濾淨器處,初時打開並未查見任何物品,組內之偵查員伸手入內搜尋,始取出以防潮塑膠材質包裝之手槍一支,及置於外有膠帶包裝之牙線盒內之毒品一包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諸上情,苟係他人蓄意裁贓,理應置於明顯容易使員警搜索查獲之處,始能達成裁贓之目的,焉有置於如此隱密之處,致使員警險些漏失之理?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且,祕密證人A1檢舉中所提及處所「汽車座椅下、水塔、地下停車場」,員警據以實施搜索之結果均無所獲,而另在汽車引擎室內之空氣濾淨器內查獲,果若祕密證人A1意在裁贓,何以不逕以說明手槍及毒品確實藏放位置?被告所辯裁 贓乙 說,尚與調查結果有違,難以採信。
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管區派出所向警局備案,電稱:「遭不明人士以
電話表示要對其不利,要陷害他再去作牢。」之情,業據斯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值班員警 陳明忠 到院證實,並有該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本閱後發還該所)。然查,被告雖有上揭備案,然被告是否確實遭人威脅,亦難證明之,況且,縱被告確有遭人以「要讓他再去作牢」為威脅,原因亦有可能係因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亦難以此即遽以推斷持有手槍及毒品係遭人栽贓,辯護意旨以被告備案之事實據以主張被告遭人誣陷裁贓,尚屬速斷。況且,扣案之手槍乃白朗寧廠之制式手槍,而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驗後淨重即達十一點四一公克,價值不菲,果若此等違禁物係他人栽贓,何以須花費如此高額代價。被告所辯裁贓乙說,均難令人採信。
⑷另被告抗辯將手槍及毒品置於過濾髒空氣之空氣濾淨器,除反致使槍枝及毒
品損壞外,亦將使車輛無法使用云云,除證人丁○○前已證述槍枝及毒品係以防潮塑膠材質包裝,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槍枝認仍具有殺傷力,而送驗白粉仍可鑑定為海洛因,並未有被告抗辯損壞之情形。而擔任豐田國都汽車公司汽車維修技術人員訓練乙職之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空氣濾淨器之功能係過濾髒空氣,傳送乾淨之空氣至引擎室,若部分被阻塞時,會影響輸出功能、馬力及扭力,如異物完全堵塞空氣濾淨器之管孔,則汽車不能發動,此外,汽車行駛中,空氣濾淨器內之溫度約攝氏三、四十度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本件扣案之物並未堵塞管孔,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準此,本件扣案海洛因、手槍置於空氣濾淨器中,並不影響行車,而觀之其內之溫度僅約攝氏三、四十度,亦應不影響海洛因、手槍之效用,是辯護人稱將毒品即將置於空氣濾清器不符經驗法則等語,顯不足採。
⑹至辯護意旨另所辯各節:其一:辯稱祕密證人A1未經出庭具結經法院及辯
護人質問,證詞可信度可疑云云,按本件祕密證人僅為偵查機關發動搜索的原因,本院並未以證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尚無必需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必要;其二:辯稱祕密證人並未檢舉被告持有子彈,與搜索結果未查獲子彈相符,祕密證人對此知悉甚明,足見被告是遭祕密證人誣陷裁贓云云,按祕密證人是否於檢舉時提及被告持有子彈,或是被告究竟有無持有子彈,皆與被告是否持有手槍及毒品之間,無必然因果關係;其三:被告所有之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或路邊停車場,並無人管理且公眾可皆得出入,任何人皆有機會藏放手槍及毒品云云,辯護意旨主張之事實,僅係推測可能,並不能認定被告即不可能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隱密處藏放手槍及毒品。其餘辯護意旨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另一一指駁。
綜上所述,被告住處停放之所有之小客車內置放手槍及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述,而被告所辯遭人栽贓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手槍及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吸管二支,其上有毒品海洛因殘餘,此部分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誤認被告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確定,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審查明確,其已有前開前科,仍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悟再犯持有手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所犯二罪手段、目的、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持有制式槍械及毒品,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潛在之威脅極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朗寧廠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一點四一公克)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且與毒品無法分離,檢察官就吸管部分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係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解釋適用,即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依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於個案中具體判斷之,而不應解釋為必須一律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亦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惟其未曾有暴力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憑按,是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其雖持有制式手槍,惟並未發覺有供其本人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因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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