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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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丁○○與葉丙○○係母子關係,丁○○平時與家人均居住於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信維巷十五之一號住處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丁○○自外飲酒返家,向葉丙○○索取機車鑰匙未果,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之犯意,持木棍甌打葉丙○○之頭部,致 葉秀鳳 受有頭部外傷、頂部挫傷、擦傷、背部、胸部、右手挫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正欲離開之際,丁○○因酒後心情惡劣,一時情緒失控,竟另行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欲以先開啟瓦斯再放火點燃之方式,同時結束生命並將現住房屋焚毀,而至其上開住宅廁所內,先將門自內反鎖,再陸續將二筒瓦斯筒開啟後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欲藉以引發火勢,幸經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及時以木棍將其所持之打火機打落於地,並衝入加以制止,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酒後意識不清有打開瓦斯筒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故意及犯行,辯稱:伊雖有開瓦斯,但馬上又關起來,伊沒有要引爆瓦斯自殺之意思,只是希望外面之人先離開不要看熱鬧,伊並無要用打火機點燃瓦斯,伊只是拿在手上,是要點煙用,瓦斯筒有兩筒,新的那一筒沒開,其中有一筒是空的,開了還是會有味道,警員會聽到瓦斯筒打開之聲音應該是誤聽,因為水龍頭打開會有「斯斯」之聲音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結證陳稱:被告當時喝醉酒說要我們離開,當時其手持打火機,把瓦斯筒拖出來門口,並說如果進來,他就要引爆瓦斯,之後就躲在廁所內,他拿打火機說要點燃,且在現場有打開瓦斯筒釋出瓦斯,一筒打開,等漏氣漏完,又打開第二筒,還聽到「波」一聲瓦斯筒開啟的聲音,現場瓦斯味很濃而且持續半個小時,因為剛好浴室有個窗口,不然被告在裡面會休克,被告說他要死在裡面,因為距離太遠,我無法制止,再繞道等候他再拿打火機時,趁機用木棍打下他的打火機等語,互核與告訴人葉丙○○於警訊中所指稱:被告將自己反鎖在廁所,並於其內開啟瓦斯要引爆自殺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其於廁所內有用打火機抽香煙,益見其確有點燃打火機甚明,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供稱其並無放火及自殺之意圖,且並未漏逸瓦斯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告訴人葉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已經跑到屋外,被告有無開瓦斯筒並點燃打火機,伊未看見等語,惟其前後指述既不一致,且與被告係屬母子關係,從而其上開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非要放火云云,惟其已將瓦斯桶內之瓦斯逸洩於外,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綦詳,則其客觀上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當瓦斯外洩遇有任一高熱或火花即會引起火勢,被告亦應有認識及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放火所欲燒毀者,係其與家人所共同居住之住宅,且其對漏逸瓦斯、點燃打火機後,將足以引燃火勢,亦有認識及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已實施燃點引火媒介之放火行為而不遂,應按刑法第二十六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良,且與其母產生衝突,以致情緒一時失控,復受外圍旁觀之人刺激,突萌生輕生念頭,欲以放火行為結束生命,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使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因一時失慮始罹此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葉丙○○係母子關係,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直系血親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葉丙○○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頂部挫傷擦傷、胸部、右手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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