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學 王詩涵 ,沿臺北市○○區○○路五段由深坑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之雙黃線四線道彎道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地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又為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其欲超越前方行駛之機車時,遂貿然衝入對向車道,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擊在其對向迎面由 方天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方天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腔內出血及肋骨骨折之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乙○○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登祐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三、案經被告自首及被害人方天水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座乘客王詩涵及當時適經事故現場而目擊肇事經過之 成景萱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五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四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見相驗卷第二九至三五頁)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見相驗卷第四七頁)。而被害人方天水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胸腔內出血、右側鎖骨部骨折、左側鎖骨及肋骨廣泛性骨折、腰背部及四肢部有多處擦傷及挫傷,於送醫不久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第四八至五一頁反面、第三六頁至四一頁、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四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係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豎有速限為四十公里之禁制圓形標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惟據被告自承當時以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復參酌被告撞及被害人後,其左後輪胎之剎車痕有三十點二公尺,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顯已達約七十公里,足徵被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肇事路段因車速過快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其車身橫突在被害人行駛之來車車道內,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處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依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上開小客車左後車身撞擦內凹,左前及左後車輪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亦因而左前車身及左後車尾內凹、破裂,左側車身擦地痕,被害人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右側鎖骨部骨折、左側鎖骨及肋骨廣泛性骨折、腰背部及四肢部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登祐所填具自首調查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頁),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與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內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過失情節重大,且嚴重損及被害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