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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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嘉

洪逸錤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家嘉與告訴人 張惠綺 為表姊妹關係,被告郭家嘉、洪逸錤(下合稱被告2人)則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洪逸錤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2人遂分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附表所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43、63至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刊登者

刊登時間

刊登軟體及暱稱

刊登文字內容

1

洪逸錤

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

以暱稱「 貝小雨 」在臉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lyHuang」之文章留言處,刊登右列文字內容

堂妹的ig:chiachia_0331她說了超多張惠綺的掛

可以去問她她們偶爾也還會見面

他爸不只是小白臉還到處招搖撞騙騙錢

張惠綺也是個偷錢仔笑死

2

郭家嘉

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

以暱稱「chiachia_0331」在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右列文字內容

我表姐怎麼每天都在炫富阿

附上他兩年前的限時包跟鞋都是假的

還是其實是在哪間酒店上班賺來的

甚至還有閒錢買追蹤

可憐到搞這些需無的東西

他爸還是個小白臉整天騙錢

反正她封鎖我了也看不到

更多精彩的東西看她ig:「chi.77___」(告訴人Instagram暱稱)

我標不到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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