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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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嘉
洪逸錤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家嘉與告訴人 張惠綺 為表姊妹關係,被告郭家嘉、洪逸錤(下合稱被告2人)則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洪逸錤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2人遂分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附表所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43、63至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刊登者
刊登時間
刊登軟體及暱稱
刊登文字內容
1
洪逸錤
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
以暱稱「 貝小雨 」在臉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lyHuang」之文章留言處,刊登右列文字內容
堂妹的ig:chiachia_0331她說了超多張惠綺的掛
可以去問她她們偶爾也還會見面
他爸不只是小白臉還到處招搖撞騙騙錢
張惠綺也是個偷錢仔笑死
2
郭家嘉
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
以暱稱「chiachia_0331」在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右列文字內容
我表姐怎麼每天都在炫富阿
附上他兩年前的限時包跟鞋都是假的
還是其實是在哪間酒店上班賺來的
甚至還有閒錢買追蹤
可憐到搞這些需無的東西
他爸還是個小白臉整天騙錢
反正她封鎖我了也看不到
更多精彩的東西看她ig:「chi.77___」(告訴人Instagram暱稱)
我標不到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