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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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蘇福銘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福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蘇福銘(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於羈押期間亦深感悔悟,不會再犯,盼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3日審理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自本院審理中處分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4日宣判。
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當可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㈣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復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併命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㈤至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