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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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昶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甫與友人 蔡媛如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50分許,至告訴人 鐘逸哲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精品汽車旅館」(下稱威尼斯汽車旅館)投宿休息時,因不滿威尼斯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告訴人 莊元豪 要求抄錄身分資料,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出拳朝告訴人莊元豪頭部揮擊,雙方發生肢體推擠等衝突,被告隨後以黃色背包砸毀玻璃門,告訴人莊元豪因遭攻擊、玻璃碎片波及而受有右頸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下腹割傷等傷害;被告復至出口處車道以推、踹等方式破壞出口處電動門,進入出口車道以黃色背包砸毀櫃臺另一側之玻璃門後,進入櫃臺內徒手砸毀監視器所用螢幕4台、櫃臺電腦螢幕、車牌監視器螢幕、監視器四分割器2台、6TB監視器硬碟、櫃臺電腦內建旅館管理系統、印表機、KEYBOX、電腦喇叭、滑鼠2個、HDMI線2條、手機2支、冰箱、消防廣播主機線組、辦公椅、木門、旅館專用電話3台、快煮壺、信用卡刷卡機、餐盤、捕蚊燈等物,見告訴人莊元豪躲避至櫃臺2樓不得其門而入,又至騎樓處將告訴人莊元豪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令該車後照鏡、左拉桿、防燙蓋、側柱、中柱、車體板金、傳動蓋、後扶手等處凹損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鐘逸哲、莊元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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