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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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士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6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強制猥褻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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