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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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昀達 」署押二枚均沒收;未扣案金項鍊一條、扇形金飾一塊、星巴克飲料一杯均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中,上開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李昀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斷。又被告雖係使用同一張之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但其各次消費行為之時、地、態樣及盜刷店家均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係使用同一張之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但其各次消費行為之時、地、態樣及盜刷店家均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認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本案信用卡,及三次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容有誤解。 

 ㈡又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本案係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雖同屬財產犯罪,但犯罪情節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信用卡,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擅自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偽造告訴人簽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各該署押,因簽帳單均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簽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李昀達」之署押,則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2,277元之金項鍊一條、價值5萬1,040元之扇形金飾一塊、價值160元之星巴克飲料一杯,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陳永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樹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悔改,又於113年1月間某時,行經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於該處拾獲李昀達所有,遺落在該處之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卡號末四碼:6005,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陳永樹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李昀達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日13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2,277元之金飾,並在交易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昀達」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昀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李昀達、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陳永樹並因而詐得價值11萬2,277元之金飾商品。

 ㈡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至上址「南紡購物中心」之星巴克櫃位,購買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接受其之免簽名刷卡消費,陳永樹因而詐得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

 ㈢於113年2月3日13時17分許,至上址「南紡購物中心」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萬1,040元之金飾,並在交易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昀達」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昀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李昀達、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陳永樹並因而詐得價值5萬1,040元元之金飾商品。

 ㈣嗣因李昀達發現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達、台新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達與告訴代理人 邱允陽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信用卡113年2月1信用卡電子帳單影本、上開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告訴人李昀達掛失聲明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等罪嫌。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李昀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時、地,先後偽造並行使簽帳單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完成交易以詐得財物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斷。

 ㈡被告雖係使用同一張之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但其各次消費行為之時、地、態樣及盜刷店家均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認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本案信用卡,及三次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各2罪、詐欺取財1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各該署押,因簽帳單均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簽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李昀達」之署押,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除後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商店為「星巴克」,可知被告該次購得之商品應為食品或飲料,而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因認不宜執行沒收,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盜刷金額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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