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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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NGUYENTHIHAINGAN(阮氏海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THIHAINGAN(阮氏海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HIHAINGAN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定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8月9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於113年9月23日、114年3月5日發函通知及傳喚受刑人繳納公庫,復於114年4月10日函請區公所公示送達繳納公庫通知函,並延長繳款期限至114年6月15日,查受刑人113年8月21日已離境,亦未於期限內履行繳款,認受刑人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共27罪,應執行罰金4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3年8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高雄地檢於113年9月23日、114年3月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檢察官所訂之期限即於114年3月31日以前支付1萬元予公庫,復於114年4月10日囑託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為公示送達,且延長繳款期限至114年6月15日,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仍未支付1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稿)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3月7日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4年4月14日函、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4年6月10日函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本案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非但未支付分文,甚於履行期間將屆滿前之113年8月21日出境,在在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而違反負擔所附條件情節重大。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