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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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雪兒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照顧3名年幼未成年子女無法長期外出工作,且為籌措生活費用並擔任配偶債務之保證人,致積欠債務,其名下並無財產,目前為餐廳兼職服務員,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其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以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7,927元,共4萬6,545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73萬6,877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補充理由狀、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中華電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催告函、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催繳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13-20、115-119、123-145、149-155、185-186、189-256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1萬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收入,或各該款項金額不大,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卷第118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 陳稱尚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萬7,927元(卷第118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123-124、189-201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顏○○(民國000年0月生)、顏○○(民國000年0月生)、顏○○(民國000年00月生),現年分別為9歲、6歲、4歲,其等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顏○○(民國000年00月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為證(卷第123-124、185、189-251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7,000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萬4,427元【[(18,618元×3)-7,000元]÷2=24,427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不予計列。又聲請人子女雖另受有其他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惟衡以數額非高或未必能持續受補助,穩定供其日後生活所需,故不予算入每月受補助金額,併此敘明。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427元,共4萬3,045元(18,618元+23,677元=43,045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212萬3,360元(卷第167-173、259-335頁),名下並無財產,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