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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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告 思莫 客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碧茹
被告 陳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思莫客商行、陳碧茹、陳炫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5,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思莫客商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陳碧茹、陳炫儒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1.3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思莫客商行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3萬5,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為證(卷第11頁至第45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5萬8,845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7萬6,539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43萬5,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