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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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麗琴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琴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 傅士鳴 支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履行上開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㈠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本案判決所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即113年5月22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2萬元完畢,迄至114年4月26日僅支付共1萬元(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5日支付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1萬元))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㈡本院審酌以向告訴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被告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被告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至於,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我有去找告訴人說我的難處,因為我的狗被比特犬咬傷,需要十萬元治療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金額,乃根據受刑人與被害人間調解筆錄之內容,而受刑人於調解時本應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獲取本案刑之寬典、緩刑之宣告。從而,於此等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迄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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