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9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89年1月24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印文暨偽造之己○○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3年間曾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8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阿麗 」、「 阿姜 」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以網路詐售各類手機,得款三人均分之方法詐取財物,先由丁○○於89年1月24日前之某日,據中華日報之小廣告而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向另一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一線指定裝在臺南市○○○街○○巷○○號之電話,該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乃將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擅自偽刻之己○○印章,交被告持往臺南市○○路○○○號 薛麗華 所開設之宏訊通信行,以三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薛麗華攜帶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冒用己○○之名義並盜刻其印章而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裝設
(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點填寫在不知情之 楊博文 所有坐落臺南市○○○街○○巷○○號住處,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及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丁○○將剛裝機之(00)0000000號電話線路拉至隔壁臺南市○○○街○○巷○○號丁○○所開設之泛格科技有限公司內,而藉該支電話線路撥接上網,再由「阿麗」於89年1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其自便利商店買來之nckuams28.hinet.net發送主旨為「全新的各類手機,只要半價」之不實電子廣告信件,自即時起至89年1月29日止,連續使附表所示 顏清居 等21人打前揭電子廣告信件所留而由「阿姜」提供給丁○○負責接聽之0915—143566行動電話,向丁○○訂貨,每次均由丁○○指示對方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事先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 杜瑞堂 (已另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設在 萬泰 銀行臺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言明款到隔日快遞送達手機給對方,使附表所示顏清居等21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十八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萬元),丁○○自其中分得六萬元,另十二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則由「阿麗」、「阿姜」分得,得逞後三人便分頭逃竄。顏清居等21人因遲遲未收到其所訂購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89年3月2日至臺南市○○○街○○巷○○號屋內搜索並扣得(00)0000000號上網撥接電話帳單一紙,並調取萬泰銀行臺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四份、對帳單影本2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3份,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警訊及偵查中筆錄所載中不利於被告之自白,非被告實際所陳述之內容,故該不利於被告之自白部分,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警訊部分之錄音,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錄音帶,惟據該局函稱:「本局未有留存相關錄音帶可資提供」有該局94年9月23日刑偵91字第0940145360號函附卷可按,此部分既無法調查,且屬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不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90年6月13日筆錄,檢察官問:有無提供真實物品販賣,被告答稱:沒有,但錄音帶陳述「我到刑警第九偵查隊才知道阿麗、阿姜沒有真正販賣物品,以後又稱我真的事後才知道,惟承認利用主機發廣告並收受六萬元」其餘錄音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而90年7月25日筆錄,檢察官問:他們並無提供貨要販賣,被告答稱:是的,確實他們都沒有真實物品可供販賣,我認為犯錯,一時貪小便宜才犯錯,請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但錄音帶陳述「這次事情確實是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我犯的錯誤我真的是承認。又稱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工作的內容,其實我從頭到尾真的不知情」。惟被告也曾向檢察官認錯,給他一個機會,並承認受到阿麗、阿姜的慫恿,才跟他們合作」。故偵查中之筆錄除供稱:「事後才知道阿麗、阿姜沒有真正販賣物品」外,其餘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按(詳本院94年11月11日筆錄),則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除此部分外,應可採信。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麗、阿姜之成年男子共同在網路上售物,並分得六萬元,惟辯稱:當時 伊父 生病,伊在醫院照顧,阿麗、阿姜在網路上詐售手機,伊事後才知道,並無與阿麗、阿姜共同犯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89年1月24日前之某日,以八千元之代價在中華日報之小廣告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00)0000000電話,再由該不詳姓名之冒用己○○之國民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將該電話定裝在臺南市○○○街○○巷○○號不知情之楊博文住處,嗣由被告將該電話線路拉至臺南市○○○街○○巷○○號其所開設之泛格科技有限公司內,並藉該支電話線路撥接上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偵字第5394號卷第25頁、本院上訴卷第25頁、第26頁、94年9月16日筆錄),核與證人薛麗華於偵查中結證供稱:因伊在臺南市○○路○○○號開設宏訊通信行,當時有人拿己○○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委託伊去申辦,證人己○○供稱: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及證人楊博文證述:(00)0000000號電話係丁○○於89年元月間向伊借用其址所裝設,因丁○○在其隔壁開設「泛格科技公司」,告以若以公司名義申設營業電話費用較高,經考慮後始答應其裝設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5394號卷第53頁、第54頁、偵字第7450號卷第23頁),復有偽造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5394號卷第44頁),被告既在中華日報之小廣告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電話,又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冒用己○○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薛麗華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辦裝設電話,其與不詳姓名之人,自均對此冒用己○○名義之行為知之甚詳,二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三)被告於89年1月24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00)0000000號電話,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委由薛麗華冒用蔡嘉斌名義在將該電話安裝在臺南市○○○街○○巷○○號不知情之楊博文住處後,旋即將該電話線路拉至臺南市○○○街○○巷○○號其所開設之泛格科技有限公司內,並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杜瑞堂帳號使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89年1月24日申請安裝該電話,隨即於89年1月26日起與「阿麗」、「阿姜」在網路上詐售手機,並自承:一般申請中華電話不須花八千元費用,竟以八千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受,是怕以後被查到電話是何人租用(詳上訴卷第26頁),足證被告於購買該電話及杜瑞堂帳號之初,即有與「阿麗」、「阿姜」共同不法之意圖甚明。嗣被告與「阿麗」、「阿姜」共同以在網路上詐售手機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顏清居等21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有(00)0000000號上網撥接電話帳單1紙、萬泰銀行臺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4份、對帳單影本2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7450號卷第58頁至第71頁)。
(四)被告雖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向不詳姓名者購買電話,只想販賣大補帖,「阿姜」、「阿麗」告知可在網路上廣告,事後才知道他們用來販賣手機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萬泰銀行的帳戶,是我於88年11月間,看中華日報的廣告有帳戶借你使用,而打廣告上電話約在臺南市○○路與南門路口以六千元買來的,我就提供給阿姜、阿麗做為網路購物匯款帳戶使用」、「因為當時我父親生病,急需用錢,又受到阿姜、阿麗的慫恿,才跟他們合作」、「是客戶匯進來才分給我六萬元」(詳偵字第5394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2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承認做錯了,並拿到六萬元屬實(詳原審卷第39頁、54頁、本院上訴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94年9月16日筆錄),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之向不詳姓名者購買(00)0000000號電話及杜瑞堂帳號,隨即與「阿姜」、「阿麗」共同將電話線路拉至泛格科技有限公司內,並即上網詐售手機,得款均分,顯與其所辯前述情節不符,又無從提供「阿姜」、「阿麗」姓名、住址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共同冒用己○○之國民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薛麗華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安裝該電話,自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及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與綽號「阿麗」、「阿姜」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網路詐售各類手機,得款三人均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麗」、「阿姜」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該不詳姓名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薛麗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共同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83年間曾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8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89年1月24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印文暨偽造之己○○印章壹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按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丁○○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犯罪時間在新法修正前,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有利於被告新法而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卻未附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應諭知沒收,原審對89年1月24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印文暨偽造之己○○印章壹顆均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三)被告犯偽造文書部分,只有一次,並無多次,原審竟依連續犯論處,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僅分得六萬元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89年1月24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印文暨偽造之己○○印章壹顆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刑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入帳戶│匯入帳號│匯款人│匯入│匯出│匯入金額││││││銀行│銀行│(新台幣││││││││)│├──┼────┼────┼───┼──┼──┼────┤│⒈│杜瑞堂│00000000│顏清居│萬泰│台銀│4,000元│││(下同)│135303││銀行│新竹│││││(下同)││東門││││││││分行││││││││(下││││││││同)│││├──┼────┼────┼───┼──┼──┼────┤│⒉│││ 蔡文華 ││台銀│8,000元│││││││和平││├──┼────┼────┼───┼──┼──┼────┤│⒊│││ 王嘉鴻 ││一銀│8,000元│││││││ 丹鳳 ││├──┼────┼────┼───┼──┼──┼────┤│⒋│││戊○○││華銀│8,000元│││││││中華││││││││辦││├──┼────┼────┼───┼──┼──┼────┤│⒌│││乙○○││華銀│8,500元│││││││ 世賢 ││├──┼────┼────┼───┼──┼──┼────┤│⒍│││ 邱福來 ││華銀│8,000元│││││││ 北新 ││││││││辦││├──┼────┼────┼───┼──┼──┼────┤│⒎│││ 鄭智方 ││華銀│8,500元│││││││ 南新 ││││││││莊││├──┼────┼────┼───┼──┼──┼────┤│⒏│││ 陳威堯 ││彰銀│8,500元│││││││南崁││├──┼────┼────┼───┼──┼──┼────┤│⒐│││ 曾毓如 ││高銀│24,000元│││││││台北││├──┼────┼────┼───┼──┼──┼────┤│⒑│││甲○○││竹三│8,000元│││││││香山││├──┼────┼────┼───┼──┼──┼────┤│⒒│││ 林妙芬 ││ 和農 │8,000元│││││││本會││├──┼────┼────┼───┼──┼──┼────┤│⒓│││ 張文彥 ││烏日│8,500元│││││││本會││├──┼────┼────┼───┼──┼──┼────┤│⒔│││ 謝進隴 ││中信│8,000元│││││││銀橋││││││││新││├──┼────┼────┼───┼──┼──┼────┤│⒕│││ 林榮輝 ││華銀│8,500元│││││││松山││├──┼────┼────┼───┼──┼──┼────┤│⒖│││ 王嘉瑩 ││華銀│8,000元│││││││南新││││││││莊││├──┼────┼────┼───┼──┼──┼────┤│⒗│││ 葉明昇 ││上銀│8,000元│││││││永康││├──┼────┼────┼───┼──┼──┼────┤│⒘│││ 林時強 ││北銀│8,500元│││││││ 忠孝 ││├──┼────┼────┼───┼──┼──┼────┤│⒙│││ 吳翊彰 ││中銀│8,000元│││││││科學││││││││園││├──┼────┼────┼───┼──┼──┼────┤│⒚│││ 林家勳 ││ 誠泰 │8,000元│││││││忠孝││├──┼────┼────┼───┼──┼──┼────┤│⒛│││ 蘇政坤 ││玉山│8,000元│││││││桃園││├──┼────┼────┼───┼──┼──┼────┤││││ 趙展賢 ││ 安泰 │8,000元│││││││新店││├──┴────┴────┴───┴──┴──┴────┤│共計18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