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綽號「 阿麗 」、「 阿姜 」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上二人由警繼續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據中華日報之小廣告而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向另一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一線指定裝在臺南市○○○街○○巷○○○號之電話,該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乃攜帶己○○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及其擅自偽刻之己○○印章,前往臺南市○○路○○○號 薛麗華 所開設之宏訊通信行,以三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薛麗華攜帶前揭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冒用己○○之名義並用印而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裝設(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點填寫不知情之 楊博文 所有坐落臺南市○○○街○○巷○○○號住處,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及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丁○○將剛裝機之(00)0000000號電話線路拉至隔壁臺南市○○○街○○巷○○號丁○○所開設之泛格科技有限公司內,而藉該支電話線路撥接上網,再由「阿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其自便利商店買來之nckuams28.hinet.net發送主旨為「全新的各類手機,只要半價」之不實電子廣告信件,自即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使附表所示 顏清居 等二十一人打前揭電子廣告信件所留而由「阿姜」提供給丁○○負責接聽之0915─143566號行動電話,向丁○○訂貨,每次均由丁○○指示對方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陳某 事先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 杜瑞堂 (已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設在萬泰銀行臺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言明款到隔日快遞送達手機給對方,使附表所示顏清居等二十一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二十一萬元,丁○○自其中分得六萬元,餘十五萬元則由「阿麗」、「阿姜」分得,得逞後三人便分頭逃竄。顏清居等二十一人因遲遲未收到其所訂購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臺南市○○○街○○巷○○○號屋內搜索並扣得(00)0000000號上網撥接電話帳單一紙,並調取萬泰銀行臺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四份、對帳單影本二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三份,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喜斌、戊○○、乙○○、丙○○、甲○○等人在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薛麗華、楊博文、 謝君亮 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偽造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0六)0000000號上網撥接電話帳單一紙、萬泰銀行臺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四份、對帳單影本二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麗」、「阿姜」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薛麗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共同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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