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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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0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40014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1樓「冠陽撞球場」內。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 曾于峻 (78年次
)、 李建龍 (78年次)、 賴信豪 (78年次)等3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勸導少年勸導登記表3紙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春風專案檢查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承其確實知道相關法令,竟仍未予遵守及其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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