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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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弄16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1段第4行應補充「原車牌號碼為00—5887號惟先前已因故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未失竊,因其事後陸續接獲該車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卻無法至 王鉦傑 處將車牌取回,竟‧‧‧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未指定人犯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為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證人王鉦傑遲未將上揭車牌交還,又陸續接獲交通違規通知單,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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