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八行「新台幣」應更正為「銀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之(一)應補充增加「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因量少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 小秋 」之男子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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