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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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凌晨,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應補充增加為「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許至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一處魚寮,飲用二杯高粱酒後」,第三行「凌晨一時四分許」應更正為「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證據欄(二)應補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且其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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