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6號現居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綽號「 阿麗 」、「 阿姜 」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向另一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一線指定裝在台南市○○○街○○巷○○○號之電話。該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即攜帶 蔡嘉斌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擅自偽刻之蔡嘉斌印章,前往台南市○○路○○○號 薛麗華 所開設之宏訊通信行,以三百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薛麗華攜帶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冒用蔡嘉斌之名義並用印而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裝設(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點填寫不知情之 楊博文 台南市○○○街○○巷○○○號住處,足以生損害於蔡嘉斌之權益及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被告將剛裝機之電話線路拉至隔壁同巷四十號被告所開設之泛格科技有限公司內,而藉該支電話線路撥接上網。再由「阿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其自便利商店買來之[email protected]發送主旨為「全新的各類手機,只要半價」之不實電子廣告信件,自即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 顏清居 等二十一人撥打前揭電子廣告信件所留而由被告負責接聽之0九一五—一四三五六六行動電話,向被告訂貨。每次均由被告指示對方連續將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事先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 杜瑞堂 設在萬泰銀行台南市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言明款到隔日快遞送達手機給對方。使該附表所示顏清居等二十一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共十八萬三千元,被告自其中分得六萬元,另十二萬餘元則由「阿麗」、「阿姜」分得,得手後三人便分別逃逸。嗣經顏清居等人遲未收到其所訂購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抗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之記載,與其實際所陳述之內容不符,原審並未調取訊(詢)問過程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遽採取該供述為論處被告之犯罪證據,自屬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向一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一線指定裝在台南市○○○街○○巷○○○號之電話。該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即攜帶蔡嘉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擅自偽刻之蔡嘉斌印章,以三百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薛麗華冒用蔡嘉斌之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裝設(0六)0000000號電話,並據以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麗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但委託不知情之薛麗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者,為以八千元代價出售該電話給被告之不詳姓名人,被告如知情,與該不詳姓名人間,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疏未論敘,已有未合。究竟被告向該不詳姓名人購買電話線路時,是否即已知悉該不詳姓名人欲利用拾得他人之身分證冒名申請?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該蔡嘉斌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卻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理由均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但於主文卻諭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致事實、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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