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犯誣告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嗣上開誣告案緩刑宣告部分,經裁定撤銷,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原判決誤為九十四年),在雲林縣○○鎮○○路○○號旁,原為甲○○所營「 歡樂屋 模型玩具店」,持有制式霰彈廿二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原判決誤為九十四年),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霰彈廿二顆。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提出證人丙○○於警詢供述筆錄、警員楊振漣製作職務報告二份(一為勘查報告,含現場圖,即一一○號警聲搜卷四、六、七頁,一為報告,即一○三號核退偵卷十四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法為無證據能力;另認檢察官提出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930180421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詳一○三號核退偵卷三十頁,下稱測謊鑑定報告)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丙○○於警詢陳述筆錄證據能力:
⒈證人丙○○經本院上訴審傳喚到庭供稱,其於警訊供述係屬
真實等語,並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在卷(詳上訴卷七十至七七頁)。則證人丙○○於警訊供述內容,自得供本院判斷依據。參酌警員楊振漣於原審證稱: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前,約一星期,透過朋友向其檢舉,表示要拿檢舉獎金,伊為求慎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日下午四時許,即與丙○○及同事 洪茂發 等人,前往檢舉地點,一為「二等兵模型玩具店,雲林縣○○鎮○○路○段○○○號,招牌為二等兵遙控模型精品社」,一為「歡樂屋模型玩具店,雲林縣○○鎮○○路○○號隔壁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兩個地點,均由伊與丙○○進入,並由丙○○與老闆即被告交談,在「二等兵模型玩具店」,被告從櫃檯後面拿出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一顆子彈,依其職業上判斷,應是九二制式子彈,被告在場並稱,改造一支槍枝要四、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另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時,是丙○○打電話叫被告來開門,伊與丙○○進到店裡,由丙○○與被告在店內泡茶桌交談,伊站在店內櫃檯那邊,觀看店內擺設,跟其二人有一段距離,離開該店時,丙○○即向伊告知,被告有從泡茶桌裡面拿出槍管給他看,並稱被告曾從店後貨櫃屋內拿出霰彈,零買一顆要價一千元,一次購買一盒十顆可打六折;模型玩具店外觀,則由同事洪茂發拍照;同日十七日下午五點三十分,伊即在斗南鎮「維吾知足餐飲店」對丙○○製作筆錄,筆錄由伊訊問製作,均係證人丙○○自己回答,伊依丙○○回答製作內容,製作完畢後,丙○○有看過筆錄內容。其後伊回去製作勘查報告及現場圖,向檢察官報准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等語(詳原審卷)。
⒉證人即警員楊振漣上開證述內容,有證人丙○○警詢筆錄、
警員楊振漣製作用以聲請搜索票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真實性(詳一一○警聲搜索卷四至九頁)。證人即警員 張展 評即本件查獲警員及被告,亦於原審均證稱,「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內有一泡茶桌,警卷十五頁左上角編號一照片,即該模型店內現場擺設,另證人 林銘鴻 即案發時受僱於被告者,於原審亦證實,該模型店內有泡茶桌情形,核均與上開編號一照片所示情景相符。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警員楊振漣所說九二子彈是模型子彈,其店內還有,其曾拿出該類子彈給丙○○看,因丙○○說要買等語。由上供述及照片觀之,足徵警員楊振漣供證,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陪同丙○○進入「二等兵模型玩具店、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勘查,應屬實情。參諸現場勘查照片(即一一○警聲搜索卷八頁圖一),警員楊振漣、洪茂發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勘查拍照時,該模型玩具店前門開啟。是警員楊振漣證述,其進入該模型玩具店後,在櫃檯位置看店內擺設,丙○○在店內與被告交談等情,亦堪信實。從而警員楊振漣上開證述,本院認為可信。
⒊警員楊振漣所以邀同證人丙○○前往上開玩具模型店,無非
藉由勘查現場情況,來確認丙○○檢舉內容是否可靠,並藉勘查地形,用以製作現場圖等資料,再於同日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對丙○○製作詢問筆錄,其後並檢具該筆錄及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報請檢察官向原審申請搜索票,同日三日取得原審核發搜索票後,於同日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詳一一○警聲搜索卷)。足認證人丙○○上開筆錄,並非事後編造。而警員楊振漣製作筆錄過程,除依據證人丙○○陳述製作外,因警員楊振漣亦陪同證人丙○○前往現場勘查,瞭解現場狀況,且警員楊振漣於製作筆錄前,已聽取證人丙○○告知部分檢舉內容。是證人丙○○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楊振漣為虛偽陳述可能性,即非常低。再者,證人丙○○向警方檢舉本案,是為取得檢舉獎金,且查無其有虛偽供述動機。又證人丙○○既勇於帶同警員楊振漣前往查證,其後並隨即由警員楊振漣「就丙○○所知」製作筆錄,完成後,又讓證人丙○○確認筆錄內容,且亦查無違法製作筆錄情事,當認該筆錄供述內容,係出於證人丙○○真意,亦無違法取供情事。另審酌警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搜索時,從「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客廳泡茶桌附近搜出扣案霰彈等情。綜合研判,堪認警員楊振漣對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可信特別情況存在。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丙○○是職業證人、筆錄內容與警員楊振漣製作勘查報告內容矛盾等情質疑丙○○警詢無可信特別情況,顯無理由。
㈡警員楊振漣製作職務報告(內附現場圖)證據能力:
關於警員楊振漣製作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至「勘查報告內現場圖」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內容等項,已據警員楊振漣於原審供證明確。是該現場圖內容,已屬證人楊振漣於審判中證述一部分,自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當非傳聞。
㈢被告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亦隨著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此等生理變化,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問題,藉由科學儀器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又機關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專業訓練及相當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第三八二二號裁判決參照)。
⒉辯護人質疑本件被告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理由在於:
被告於受測前睡眠不正常,且睡前有喝酒,另被告當日鼻塞,呼吸急促,不宜受測,亦即測謊鑑定報告,並不符合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必須正常要件。檢察官則舉出測謊鑑定報告所附具結書,表示被告於具結書填載,睡眠自感正常,目前身體狀況佳,可見被告當時鼻塞狀況不是嚴重,對測謊經過及結果不會有影響。本院認為:
⑴依測謊鑑定報告後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
書記載(詳一○三號核退偵查卷三二頁),被告簽名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已受告知得行使下列權利: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被告於該具結書又填載:「測前睡眠六小時,自感正常、昨晚九時至十時,飲酒三十西西藥酒、目前身體狀況佳、鼻塞」,並簽名於上。由此可見,被告於受測前,並無因鼻塞或鼻塞所導致呼吸急促而自認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導致不適宜測謊測試等情事。同時,被告亦未以鼻塞、呼吸急促、或飲用少量藥酒、或睡眠不正常理由,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相反的,被告自認其睡眠正常,身體狀況佳。
⑵又依審判實務經驗,測謊測試前,施測者對受測者所進行測
前晤談目的,主要在於,使施測者瞭解受測者身心意識狀況,是否適宜進行測謊測試,並使受測者能真切明瞭測試過程及測試問題。本件於測謊測試前,承辦人 周茜苓 ,對被告進行二小時十分鐘測前晤談(十四時至十六時十分),而周茜苓學經歷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刑事警察人員三等特種考試及格、警政署測謊技術訓練合格、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結業取得專業認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並服務於刑事警察局擔任測謊鑑定工作超過五年,參與鑑驗測謊案件逾二百件,有測謊報告後附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資料表(同上卷三十頁背面)及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廿六日刑鑑字第094013059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施測者,對於測謊鑑定學經歷豐厚,有其專業,又本件測前對被告晤談,進行時間相當長,足認施測者已盡充足的時間,作專業研判,而判定被告身心意識狀況,是適合進行測謊測試,始進行測謊儀器測試。施測者並未因被告鼻塞、前晚飲用藥酒、睡眠時間較平常睡眠時間短少等因素,而為相反認定。堪信施測者判定,係屬正當。因此,被告辯護人於事後,以被告身心意識狀況不佳,不宜受測,而認該不利於被告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顯不足採。
⑶查被告於受測謊測試前,已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信其於施測
時已減輕壓力。另施測者周茜苓有良好專業訓練,具備相當經驗,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狀況亦屬正常,均有鑑驗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測謊報告,形式上,已符合前述基本程式要件。此外,憑以判斷測謊結果測試圖譜及分析量化表,亦有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在卷(圖譜置於審判卷外)。是本件測謊鑑定經過及結果,既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無誤,且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㈠查證人丙○○曾至被告所營二等兵模型玩具店、歡樂屋模型
玩具店,看見老闆從店內泡茶桌下拿出槍械、改造槍管、子彈;兩家店的老闆為同一人,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後門有一貨櫃屋,內藏有數十顆制式霰彈;又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到該店內,聽聞制式霰彈零買每顆一千元,一次購買整盒十顆可打六折;另證人丙○○因知道檢舉不法槍械可獲獎金,又可為社會治安盡一份心力,所以向警方檢舉等情,已據證人即檢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上訴審供明在卷。
㈡又證人即警員楊振漣於原審供稱,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前,約一星期,透過朋友向伊檢舉被告所經營上開玩具模型店藏有槍彈,檢舉目的是為領取檢舉獎金;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伊與丙○○及警員洪茂發,三人前往被告經營上開店家勘查,由丙○○與被告交談,另伊在店內觀察,同事洪茂發則在店外拍照;伊於二等兵模型玩具店時,並看見被告持有黑色包包內有子彈一顆,依其職業判斷,應係九二制式子彈,又當場聽被告表示,改造槍枝一支要四、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須夜間交貨,以避免警方查察;另外伊到「歡樂屋模型玩具店」,是由丙○○打電話通知被告前來開門,並由丙○○入店內泡茶桌位置,與被告交談,丙○○於離開該店後,即向伊告知,被告有從泡茶桌裡面拿出槍管展示;另丙○○亦告知伊,被告曾自「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後方貨櫃屋,拿出霰彈展示,丙○○亦對伊提及,被告有出價制式霰彈,零買每顆一千元,一次購買一盒可打六折,準備販賣;在勘查完畢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即在雲林縣斗南鎮「維吾知足餐飲店」,對丙○○製作警詢筆錄,其後返回警局製作現場圖(平面圖、位置圖);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檢具筆錄、現場圖、照片,報請檢察官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同日取得搜索票後,隨即至現場實施搜索,由其打電話給被告,假冒要改東西,請被告回來「歡樂屋模型玩具店」開門,伊怕身分曝光,乃由其他同事入店內執行搜索,而搜得扣案霰彈廿二顆;查獲霰彈現場情形,如警詢卷十五頁編號一照片所示,即是「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內」情形;至執行搜索時,其未見有任何警員破壞被告經營「歡樂屋模型玩具店」,亦未見有任何人從店內出來,當時店未開門,是伊打電話請被告回來,由被告回來開門;搜索當時只帶相機拍照存證,未帶攝影機等語(詳原審卷)。㈢另證人即警員 張展評 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
午陪同小隊長等同事,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執行搜索;店門開後,其他同事先行入內,其當時因受傷,行動較慢,進入店內時,店裡已有六、七位同事,被告也在店內;入店前,店門是鎖著;被告是從後門進入,警方人員也均是從後門進入店裡;承辦警員楊振漣亦有去現場,但沒進入店內搜索;另其進入店內後,即看見被告,被告當時在店後客廳,警方人員表明身分(但不記得是何人),說明來意後,才進行搜索,從角落開始搜起,之後伊在客廳內冰箱對面紙箱裡發現霰彈,就是照片上的子彈;伊發現紙箱時,紙箱不是放在泡茶桌下面,紙箱底下應該還有個東西,但其不太清楚,但確定子彈是在紙箱內;紙箱不會很大,四四方方,發現時紙箱是密合著,但沒用膠帶封合,直接用手即可打開,紙箱裡面放個塑膠袋,打開塑膠袋後才看見霰彈;伊將霰彈拿到茶几上面,當時被告於茶几前沙發坐著,伊當時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回答是子彈,警詢卷十五頁編號一照片所示,即店內查獲霰彈現場;伊並當庭繪製查獲霰彈店內現場圖;由現場圖顯示,冰箱是在後門進入客廳處對角角落,查獲霰彈位置係在冰箱前;後門與冰箱間,有一茶几與沙發區;伊不敢確定搜索多久始發現霰彈,但絕非被告所說二十秒即發現霰彈,是搜索一會兒才查到;伊自後門進入店內時,並無印象後門附近有貨櫃屋,只記得是從巷子走,模型店是在大樓旁邊,也無法記憶店後門,有無放置其他東西,只確定是從後門進入店內等語(詳原審卷)。
㈣證人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店長林銘鴻於原審證稱:⑴其
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受雇被告顧店,擔任「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店員兼店長,模型店負責人是被告,該店由其與被告經營,沒有其他店員;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數星期前(按九十三年農曆大年初一,係九十三年一月廿二日),「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已無營業,而轉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正夜市營業,「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已充作倉庫使用;移轉營業地點後,該模型店對外聯繫前後門,均有上鎖,前門是玻璃門下方有個鎖,中間開門扶手部位,還加上腳踏車用鏈鎖,後門則上一般鑰匙即可開啟之鎖。如要拿取東西,其會持鑰匙,打開店後門進入,因要從後門進入,才可開啟前門,於其服務期間,被告均會在店內,除非有事情才出去。⑵至警詢卷十五頁照片編號一所示,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內」泡茶地方,是從店後門進來就可以看到,在鐵皮屋內,裡面有泡茶桌、瓦斯爐、後面有冰箱,冰箱與茶几中間有泡茶車。⑶「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後方有鐵皮屋,也有貨櫃屋,鐵皮屋是前面帝王大樓建築工地所遺留,裡面有些塑膠管及馬桶,不是「歡樂屋模型玩具店」一部分,「歡樂屋模型玩具店」未使用該處放置物品,貨櫃屋則於搬至中正夜市前,已先移至中正夜市,原本該貨櫃屋僅放置雜物而已;九十三年警聲搜字一一○號卷九頁照片編號六至八(即圖六、七、八)所示,與目前情形一樣,圖七、八突出白色門部分,非「歡樂屋模型玩具店」一部分,是帝王大樓的貨櫃屋,搬至中正夜市時還在,直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被搜索時還在;前述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內瓦斯爐等物,不是放在鐵皮屋內(指圖六、七、八所示突出增建物),是放在渠等經營歡樂屋模型玩具店鐵皮屋內;「歡樂屋模型玩具店」的後門,未在照片顯示,剛好被樹擋住,模型玩具店後門不是照片所示突出物,是從樹旁鐵皮屋進入模型屋店內等語(詳原審卷)。⑷由此可見,證人林銘鴻(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店長)並未見過扣案霰彈,也沒有販賣過,且被告亦未曾叫林銘鴻拿霰彈至店內放置等情,堪可確認。
㈤查警方於勘查被告所營「二等兵模型玩具店、歡樂屋模型玩
具店」二址所在位置平面圖,及上開二店址前後外觀;其中本件查獲地點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係位在雲林縣○○鎮○○路○○號旁,為一鐵皮屋建物,與其相鄰另側為帝王大樓;惟「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後側,並未繪有鐵皮屋突出物,僅在其後方靠近新興路八七號建物附近,繪有貨櫃屋;且「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後方為一空地,有警員楊振漣於勘查現場後所製作現場圖及勘查現場時所拍照片在卷可憑(詳一一○號警聲搜索卷五至九頁)。又上址店內確有一泡茶區,有泡茶桌、茶具、瓦斯爐、泡茶車等物,被告坐在茶几旁,扣案霰彈及裝置霰彈紙盒,均置於茶几上等情,有警方於歡樂屋模型玩具店查獲扣案霰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十五頁照片編號一所示)。
㈥至扣案子彈廿二顆,經送鑑定,依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
送鑑定扣案子彈廿二顆,係十二GAUGE-制式霰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05571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霰彈照片在卷可憑。
㈦又被告於查獲後,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同意接受測謊鑑
定,並於同日實施測謊測試。在形式上,本件測謊符合基本要件,已如前述。依熟悉測試法及BiZone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被告生理反應圖譜所得測試結果,被告對於問題㈠這批霰彈是你放的嗎?回答:不是。該項測試,因被告生理反應不一致,故無法鑑判。另被告對問題㈡(模型店裡)客廳冰箱前的這批霰彈是你們(叫他人去放或別人告知放在該處)放的嗎?回答:不是。此項測試,則被告呈現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報告及所附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鑑驗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廿六日刑鑑字第0940130590號函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圖譜(置於卷外)在卷可憑(詳一○三號核退偵查卷三十至三二頁、原審卷㈡四六至四七頁)。
㈧警方於本件查獲時地,搜索扣押霰彈廿二顆及裝置霰彈紙盒
一個,該等霰彈外觀與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霰彈照片相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紙盒,其外表繪有人體持槍打飛靶圖案,該紙盒大小,足以置放扣案霰彈,應本係放置扣案霰彈用紙盒無誤,有扣案霰彈廿二顆及紙盒一個在卷可證。
㈨查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霰彈,且陪同警方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於其所營歡樂屋模型玩具店(設於新興路八七號旁)內客廳冰箱前杯水紙箱查獲扣案霰彈;因是在被告店內查獲,所以被告自認其要負責;又警方除查扣霰彈外,現場其並無任何財物損失,警詢卷十五頁照片編號一所示,即為查獲霰彈店內現場情形;警方執行搜索前,其未在店內,後來被告接到電話返回店內,幫警方開門,其係與警員同時進入店內;警方是在上開照片右方所示紙箱上面搜出霰彈,紙箱正後方是冰箱的門;其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二個星期,均未回上址店內,亦未營業,且之前是店長林銘鴻僱店,霰彈不可能是店長林銘鴻所放置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霰彈遭人檢舉,並經警勘查確認被
告持有槍彈嫌疑,而經報請檢察官聲請原審核發搜索票後,在「歡樂屋模型玩具店」查獲扣案霰彈等情,為檢舉人丙○○、警員楊振漣、張展評供證無誤。渠等三人就上開事實供詞,互核一致,並與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及被告所供查扣霰彈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霰彈、裝放霰彈紙盒在卷足證。另警員張展評供證,其發現扣案霰彈店內相關位置,亦與證人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店長林銘鴻所證相符。又警員張展評於原審時所繪製查獲現場圖,亦經被告認為正確,確係上開模型玩具店內後半部。更足認警員楊振漣證稱,勘查當時由丙○○至店內後方泡茶桌,與被告交談等情為真。再者,本件扣有置放霰彈紙盒,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查獲時,霰彈是用盒子裝著,警員從盒子裡面取出霰彈。是證人丙○○檢舉稱,被告準備販賣整盒霰彈情形,應屬可信。而「歡樂屋模型玩具店」係被告經營,林銘鴻雖係店長,惟對被告店內,置有扣案霰彈事並不知情,檢舉人丙○○、警員楊振漣亦從未發現上開玩具店尚有林銘鴻,且證人林銘鴻供稱,該店只有其與被告,沒有其他店員。參諸被告堅稱,店長林銘鴻不可能持有扣案霰彈,依此本件唯一可能持有扣案霰彈者,即僅有被告一人而已。依此,益證證人丙○○向警方檢舉,被告有出價準備販售霰彈,係屬真實。而證人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及同年二月十五日,聽聞被告有出價準備販售霰彈,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持有霰彈始期。是被告持有扣案霰彈時間,應係始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應可確認。
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唯一及絕對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所測試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情緒波動反應,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測謊鑑定,既已符合形式上測謊程式基本要件,測謊鑑定結果,又認被告對否認「扣案霰彈是你們放置」回答,係呈不實情緒波動反應,參諸上開其他證據資料,更彰顯扣案霰彈為被告所持有。惟被告持有霰彈地點,依現存證據資料(含測謊鑑定報告),均無法肯定是被告先在不詳地點持有扣案霰彈,再持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放置,惟依測謊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對「扣案霰彈是你們放置(叫他人去放或別人告知放在該處)」測試,回答不是,既呈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且在查無其他共犯情況下,合理推論,則扣案霰彈當係他人,持至被告店內交予被告,被告明知為扣案霰彈係屬違禁物,而仍於店內持有無誤。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知扣案霰彈來源,而係遭他人
栽贓,警員楊振漣所證述,證人丙○○檢舉時間,與其職務報告內容不符,且現場亦無所謂貨櫃屋,證人丙○○所指被告持有槍彈處,亦均未查獲槍彈,又警員楊振漣於丙○○告知檢舉內容及對丙○○製作筆錄前,即前往查獲地點勘查,似乎警方早已預知查獲霰彈結果,另警方於被告開門後,很快的即找到扣案霰彈,似乎沒有搜索動作,且本案霰彈若係被告持有,被告當不至於如此隨意擺放,再依證人即店長林銘鴻所述,本案查獲前,歡樂屋模型玩具店沒有營業,有心人若為取得檢舉獎金,而以鑰匙開啟店門,再擺放子彈於店內,非無可能云云。惟查:
⑴警員楊振漣於原審時,對其與丙○○前往勘查疑似藏放槍彈
時間待證事實,固先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對丙○○製作筆錄,是作筆錄後十日內前往勘查,先勘查二等兵模型玩具店後,隔二、三天才又勘查歡樂屋模型玩具店,詳細日期、時間不清楚等語。經核與警員楊振漣製作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勘查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親自前往上二店探詢,及丙○○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不符,但經原審提示上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後,警員楊振漣即證稱,是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勘查上址二店後,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開始製作丙○○警詢筆錄。本院認因本件時隔已久,且警員楊振漣既已證述詳細日期、時間不清楚,則經原審提示上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喚醒警員楊振漣記憶後,警員楊振漣其後所為證述,應屬較為清楚可信。至警員楊振漣製作「勘查報告」,是記載「職警員楊振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接獲民眾丙○○檢舉,位於雲林縣○○鎮○○路○○號旁隔壁空地鐵皮屋(未懸掛門牌)歡樂城玩具模型店(含該店後方空地貨櫃屋)以及林森路二段二四六號二等兵玩具模型店內,皆有販賣、藏放改造槍械及子彈等情事」。該報告並未具體指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即向警員楊振漣檢舉被告於「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內持有扣案霰彈。則在丙○○檢舉被告持有其他槍彈情況下(詳其警詢筆錄),自難以勘查報告所載接受檢舉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早於丙○○聽聞被告出價販賣霰彈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初、同年二月十五日,即謂丙○○檢舉內容,與警員楊振漣證述不符。且槍枝、子彈體積不大,易於持有流動,攜帶進出方便,則丙○○檢舉被告持有其他槍彈部分,縱於事後搜索時未查獲,亦不能以此即謂其檢舉內容不可採。另警員楊振漣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前約一星期左右,接獲丙○○檢舉,其為求慎重,並由丙○○陪同前往勘查,以取得聲請搜索票事證資料,依法無違,於情無悖。辯護人由勘查報告日期,進而推論警方於丙○○檢舉前,早已預知霰彈所在地點,顯不足取。
⑵警員楊振漣於原審證稱,其於勘查時發現「歡樂屋模型玩具
店」是鐵皮屋,於勘查現場時,其有看見該鐵皮屋後方有貨櫃屋,即九十三年警聲搜卷九頁照片編號八所示突出建築物等語。惟警員楊振漣亦證述,該突出建物不是歡樂屋模型玩具店鐵皮屋一部分,核與證人林銘鴻證詞相符。亦即歡樂屋模型玩具店於警員楊振漣勘查時,並未於其後方附著有貨櫃屋,只是在其店後方空地,有突出建築物而已,該突出物非屬該店家增建物。而依據丙○○警詢筆錄,丙○○未向楊振漣檢舉其如何知悉「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後門有幢貨櫃屋內,藏有數十顆制式霰彈,而僅指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及二月十五這兩天曾於店內,聽聞被告出價販賣霰彈。是證人丙○○所稱,貨櫃屋內藏有霰彈檢舉內容,或係其聽聞而言,亦可能是,其自己猜測而得,難認一定是丙○○親眼目睹,自不能以「歡樂屋模型玩具店」無加蓋鐵皮屋或貨櫃屋情形,而否定丙○○檢舉被告持有霰彈可信度。而警員楊振漣製作勘查報告及其證述內容,關於貨櫃屋藏有霰彈部分,亦係根據丙○○檢舉內容而來,同樣地,不能以上開理由,而否定警員楊振漣證述本件勘查經過真實性。
⑶查警員張展評於原審證稱,其係到場警員(楊振漣除外)最
後進入「歡樂屋模型玩具店」者,其係從角落開始搜索,搜索一會兒才發現霰彈,絕非被告所稱廿秒,即發現等情。又警員楊振漣亦證稱,警方於搜索前未破壞店家,亦未發現有人出入,係被告回來後,由被告開門同時進入店內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警方進入店內約廿秒,即搜得霰彈云云,應不足取。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所載,被告從未向警方提及或向檢察官抗辯,警方搜索動作過快,而有可議之處,也從未向警方或檢察官表示,其上址店家曾遭人破獲或侵入,或曾有遭人破壞或侵入疑慮,被告反而向警供稱,「其要負責、除查扣霰彈外,店裡沒有任何財物損失」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警方很快即找到扣案霰彈,暗示警方早已知悉扣案霰彈放置地點及本件存有他人侵入被告店內放置霰彈云云,自不可信。況證人即店長林銘鴻證稱,本案查獲前,歡樂屋模型玩具店已未營業,是當倉庫使用,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而證人林銘鴻亦證稱,被告沒事都會在店內,除非有事才出去。則上址店家既未營業,又是當倉庫使用,且被告沒事又待店內,顯然該處係為被告使用私密處所。是扣案霰彈,置於被告經常使用客廳冰箱前,即不足為奇。蓋對外人而言,放置霰彈位置,並非明顯地點。反之,店內客廳,既為被告所私用,且被告均在店內,則若有心人故意置放扣案霰彈,於客廳冰箱前,應早為被告發現,當不至於為警察在該處搜索時查扣。此外被告抗辯,其與丙○○有金錢上摩擦,以佐其遭人誣陷云云。惟參酌上開證據,被告於本件遭人誣陷栽贓可能性非常低,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合理懷疑。且縱使被告與丙○○間有金錢摩擦,惟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丙○○會因此檢舉被告持有槍彈,而致生藏放霰彈,用以誣陷被告合理懷疑。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不足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⑷至辯護人另聲請調取警方於搜索時,持以拍攝現場狀況影音
紀錄云云。然警員楊振漣於原審已證稱,當日只帶相機,沒有錄音或錄影等語。被告亦供稱,其不知道有無錄影,但確定有錄音,好像全程有帶V8之類等情。警方既確定其未錄影,被告亦不能確認警方有錄影。是辯護人聲請,即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且縱使有勘查當日搜索錄影帶,亦無法證明該扣案霰彈係他人置放等情。此外,被告辯護人併於上訴審時,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證人丙○○懷疑被告洩漏其行跡給丙○○債權人乙○○,因而與被告有過節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已明確供稱,其雖積欠乙○○款項,但對被告將其行跡告知乙○○,尚未因此而對被告心生不滿等語(詳上訴卷七五頁)。是縱使證人乙○○到庭,亦僅能證明證人丙○○有積欠乙○○款項,此對本件被告持扣案子彈之事實,顯然無任何關連性,依法即無庸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霰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犯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惟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並未經修訂,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犯誣告案件,經原審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嗣其上開誣告案緩刑宣告,經原審裁定撤銷,兩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執行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狡辯多端,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且被告前因經營模型玩具店而持有槍彈,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又係利用經營模型玩具店之便,持有扣案霰彈,顯見被告係有意將犯罪與職業結合,以合法職業掩飾非法,而持有子彈,被告犯行惡性重大;被告持有扣案霰彈數量不少,殺傷力亦較一般子彈為重,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被告於量刑調查時雖稱,尚有小孩待扶養,請判處易科罰金,以免入監服刑,而與小孩分開,然如前所述,被告已有前科犯行,執行完畢後,仍我行我素,更犯相同案件之罪,易科罰金刑對被告而言,顯已無抑制被告犯罪效果;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持扣案霰彈價值,暨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併敘明扣案霰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裝放霰彈紙盒係一般紙盒,體積尚小,價值甚低,執行沒收成本,恐高於紙盒價值。該紙盒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