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額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四時宣判(泰利颱風來襲,新竹市政府宣布,下午4點開始停止上班、上課之緣故;從而,審判長諭知原來定下午5時宣判期日,改成下午4時宣判),在本院地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書記官馮玉玲通譯林世杰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16日8時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93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