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之託,代為保管該友人所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武士刀1把,並放置其位於‧‧‧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武士刀。‧‧‧」,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3年12月17日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0930030053號函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係以受託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代為保管上揭武士刀之犯意,而持有上揭武士刀,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係基於單純持有之意而持有前揭武士刀並不相同,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持有上揭武士刀一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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