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5號抗告人 顏秋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為103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其理由顯然錯誤,求予更正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6月25日所為103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已於103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引規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9日,抗告人應於103年7月30日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3年
8月4日始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有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已逾抗告期間,本院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