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吳建成
相 對 人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857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北
簡字第11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465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座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76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之土地、暨其上桃園市○○
段○○○○號建號(即門牌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
○○號8樓,總面積60.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1
3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1號)之建物;其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准予查封登
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857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
以系爭票據係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284號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8,000元〔計算式:320,
000元5%3年=4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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