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玫樺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被 告 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5日、93年10月1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0元,嗣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等帳務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