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吉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被告倪
蕎綺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林吉智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吉智於民國87年8月3日向原債權人寶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島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邀同被告 倪蕎綺 (原名「 倪秀琴 」)擔任連帶保證人
,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11.88%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87年8月3日起至92年8月
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
均攤還本息,並以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
險,嗣寶島銀行於90年8月14日復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
。詎被告林吉智其後未依約攤還本息,於88年12月9日出險
,依約定由國華產險公司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342,950元
予更名後之原債權人日盛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該債權,嗣
國華產險公司復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借貸、連帶保證、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要保書、財政部核准更名
函、保險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寶島銀行請求理賠函、
申請理賠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貸、連帶保證、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倪蕎綺自10
0年10月15日、被告林吉智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