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蔡義正
訴訟代理人  蔡奇龍
被   告  盧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原告承租新北市中和
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全部,開設連鎖咖啡店,約定租賃期
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3,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開立發票日為每月
5日之即期支票按月支付,不得藉詞拖延、拒納,並約定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
借、轉租、改裝設施;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
益時,願聽從原告損害賠償,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如有違背租約各條
項規定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詎被告承租後屢次藉
故拖延租金,除開立發票日非該月5日之支票外,亦曾主張
欠付之租金由其訂約時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26,000元中扣抵
,違約情節重大,更有甚者,被告於100年8月以後即拒付
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乃於100年9月15日寄送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100年8月、9月份
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
後仍未於期限內付清欠繳租金,且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本
件系爭房屋出借、轉租及改裝設施之情,因此原告依約終止
上開租約有理由,終止契約後原告已將被告上開押租保證金
抵充上開欠繳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租賃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63,000元,及給付租金2倍之賠償金,並提出建物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支付100年5月、7月租金之支
票、出借、轉租、改裝系爭租賃房屋設施等現場照片、催告
終止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回覆之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應善盡其出租人之義務,被告於100年
5月初即因系爭租賃房屋廁所蓮蓬頭漏水,請求原告修繕,
原告遲至同年6月始由原告之妻修復,惟至同年7月被告收
到自來水公司通知用水量異常增加,經查係系爭租賃房屋廁
所洗手台水龍頭老舊漏水,之後又發現系爭租賃房屋騎樓鐵
皮屋頂漏水,造成被告騎樓店面裝潢之天花板滲水有水漬及
燈泡燒毀,被告復於同年8、9月兩次通知原告請其修繕,
但迄今均未處理,被告已將100年8、9月份租金支票開立
完成,只待原告完成修繕立即支付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100年7月13日用戶資訊通知、廁所洗手台水龍頭漏
水、騎樓店面天花板滲水水漬、燒毀燈泡等照片、100年8
、9月份租金支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然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上開雖主張被告屢藉詞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欠
有100年8、9月二個月租金,因而於100年9月15日催
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所欠租金後,被告未於限期內
付清所欠租金,即視為終止租約云云。但有關租金支付之
遲延,須依上開規定始得終止契約,本件係房屋租賃,依
其間約定每月租金為63,000元,如欠二個月之租金額應為
126,000元,然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遲付之租金僅為107,
100元,足見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尚未達二個月之租
額;再者,縱以被告於100年9月5日未依約給付租金而
使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仍
應於遲延給付於二個月時即100年11月4日,始得終止契
約,是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21日即生終止契約效力
,亦與法顯有不合,自難認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
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
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
之給付。復按同法430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終
止契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而
非其義務,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繕義
務時,自得不行使同法430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租金
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7號、86年台上
字第16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欠付
租金,惟被告另抗辯稱係原告未盡其修繕義務因而拒付租
金,核諸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0年7月間發現系爭租賃房
屋廁所洗手台水龍頭因老舊漏水,且騎樓鐵皮屋頂漏水,
造成被告騎樓店面裝潢之天花板滲水有水漬及燈泡燒毀,
已於同年8、9月兩次通知原告請其修繕未果,業經提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年7月13日用戶資訊通知、廁所洗
手台水龍頭漏水、騎樓店面天花板滲水水漬、燒毀燈泡等
照片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係另陳述指稱:因被告
之咖啡店係營業場所,該水龍頭漏水有可能係被告顧客使
用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另騎樓屋頂漏水不會影響被告
商店營業云云,但衡酌被告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含騎樓)
係為經營咖啡店,此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該屋廁所洗手台
水龍頭、騎樓店面裝潢之天花板、燈泡等設施均屬被告營
業場所之一環,難以切割分別視之,是否良好攸關其商店
經營商譽及消費者之觀感,如有損壞難謂不妨礙被告之使
用收益,而無修繕之必要性,至損壞之原因除係可歸責於
承租人外,不論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
由,身為出租人之原告均應負修繕義務,是原告上開所辯
陳理由應不足採,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所指陳系爭房屋之
損壞部分盡修繕義務,如不履行其修繕義務,依上開所述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其後之租金,故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
之100年8、9月租金,亦屬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違約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本件系
爭房屋出借、轉租及改裝設施之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稱其係自100年10月起,將系爭租賃房屋側邊以
每月租金7,000元轉租給林小姐賣衣服等語,且觀諸原告
上開提出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內,亦未提及此節,是被告
所稱係自100年10月起轉租一節,尚堪採信,況原告亦未
曾舉證說明被告轉租之確實時間,可見被告上開轉租行為
係於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之後始發生,自亦難
謂原告對被告上開轉租行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生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謂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
止效力,從而其主張請求被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3,000元,即均屬無據而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租金2倍之賠償金,雖不以有終
止契約為前提,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陳述其請求內容
、依據並舉證,無從審酌,自亦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3,000
元,及給付租金2倍之賠償金,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原告為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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