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4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義國
法定代理人 鄭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16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
15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2452-6、票
號PA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100年8
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
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以系爭支票上的公司章是被告公司的章沒有錯,
但並非被告所簽,因為我工作比較忙常不在公司,所以我把
公司印章跟支票都放在抽屜裡,有必要時我會要公司的業務
經理訴外人 諶小瓏 幫我簽發支票,關於系爭支票的簽發一事
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實,然以上開情詞置
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
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雖其辯稱其因工作
比較忙常不在公司,因此將支票及發票印章都放在抽屜裡,
有必要時會授權公司的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諶小瓏幫忙簽發支
票,至於本件系爭支票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諶小瓏即擅自簽
發云云,縱非虛罔,被告亦係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予諶小
瓏,如諶小瓏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告與諶小瓏內部間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善
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
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
0元(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