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凃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剩
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
利率按日計付利息,最高年息19.71%,如逾期未依約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最高年息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並得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並未
依約繳付帳款,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17,690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131,18
9元,尚未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業於96年10月17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
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