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凃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剩
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
利率按日計付利息,最高年息19.71%,如逾期未依約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最高年息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並得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並未
依約繳付帳款,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17,690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131,18
9元,尚未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業於96年10月17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
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