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 何建成
李昱實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雪貞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華 視同上訴人 林錦洲
林勇吟 李宗波李玉凰 李揆銓 (即 李慶宗 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珠李玉麗 李玉鑾 李進旺 李進壽 李麗華 李進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福義
林明寬 林明毅 李陳明麗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昀儒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妮靜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京樺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正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森焱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森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何建成、李昱實、李雪貞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標的之土地原共有人李太陽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1日,將其中一筆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視同上訴人何建成。 嗣李 太陽星於104年7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陳明麗、李昱實、李雪貞、李淑美、李昀儒、李妮靜、李京樺、李敏正等人,將屬於李太陽星遺產中之本件分割標的其中同段323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李昱實繼承,另同段324地號土地,則由李雪貞繼承,並均已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未取得李太陽星之其餘繼承人承當訴訟之書面同意,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標的之土地原共有人李太陽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1日,將其中一筆土地即同段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視同上訴人何建成。嗣李太陽星於104年7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陳明麗、李昱實、李雪貞、李淑美、李昀儒、李妮靜、李京樺、李敏正等人,將屬於李太陽星遺產中之本件分割標的其中同段323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李昱實繼承,另同段324地號土地,則由李雪貞繼承,並均已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何建成、李昱實、李雪貞分別聲請承當訴訟,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均未取得李太陽星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承當訴訟之書面同意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6頁、131頁、
140頁)、李太陽星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70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等在卷可憑。爰審酌本件所分割之土地其中同段335、323、3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太陽星及其繼承人,既已分別於本件審理中將其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同段335地號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何建成,同段323、324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聲請人李昱實、李雪貞),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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