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 何建成
李昱實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雪貞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華 視同上訴人 林錦洲
林勇吟 李宗波 林 李玉凰 李揆銓 (即 李慶宗 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珠 馬 李玉麗 李玉鑾 李進旺 李進壽 李麗華 李進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福義
林明寬 林明毅 李陳明麗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昀儒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妮靜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京樺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正 (即李太陽星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森焱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森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何建成、李昱實、李雪貞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標的之土地原共有人李太陽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1日,將其中一筆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視同上訴人何建成。 嗣李 太陽星於104年7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陳明麗、李昱實、李雪貞、李淑美、李昀儒、李妮靜、李京樺、李敏正等人,將屬於李太陽星遺產中之本件分割標的其中同段323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李昱實繼承,另同段324地號土地,則由李雪貞繼承,並均已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未取得李太陽星之其餘繼承人承當訴訟之書面同意,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標的之土地原共有人李太陽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1日,將其中一筆土地即同段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視同上訴人何建成。嗣李太陽星於104年7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陳明麗、李昱實、李雪貞、李淑美、李昀儒、李妮靜、李京樺、李敏正等人,將屬於李太陽星遺產中之本件分割標的其中同段323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李昱實繼承,另同段324地號土地,則由李雪貞繼承,並均已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何建成、李昱實、李雪貞分別聲請承當訴訟,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均未取得李太陽星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承當訴訟之書面同意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6頁、131頁、
140頁)、李太陽星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70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等在卷可憑。爰審酌本件所分割之土地其中同段335、323、3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太陽星及其繼承人,既已分別於本件審理中將其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同段335地號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何建成,同段323、324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聲請人李昱實、李雪貞),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