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津
吳禮理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90、1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錦津、吳禮理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㈠被告張錦津上訴理由略以:①家裡電話號碼沒人知道,哪裡會有賭客或下游組頭傳真前來之4張簽注單。②因做早市及黃昏市場,家裡出入人員很簡單,除了家人與綽號「 阿慶 」之組頭外,別無他人。③組頭「阿慶」就住在北平路附近,常到北平黃昏市場購物,因此其手機訊號就在被告住所附近基地台範圍內。④警方搜查被告住所,均查無任何簽賭有關之資料,最後拿到2張陳年的空白總表做為證據,如何讓人心服。⑤組頭「阿慶」平常都到便利商店傳真,因為費用貴,所以才會想要利用我的傳真機,我認為沒什麼,才允許他這麼做。㈡被告吳禮理上訴理由略以:①被告與先生都在做市場生意,沒有時間經營六合彩簽賭,那是綽號「阿慶」在做的。②被告的手機內,從未有任何簽賭情事,只有2次幫忙代簽,我也很不願意只是因為她年事已老,認為沒什麼,才答應,同時也告知下不為例。綜合上述,被告張錦津、吳禮理先前因經營雜貨店,生意欠佳,無法生存,才會涉及六合彩簽賭。之後我們夫妻與兒媳都轉行做市場生意,平常除了努力經營生意外,就是利用時間休息睡覺,請明察,並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罪證明確,足以認定,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纂詳(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㈠至㈦」所述全部內容,已逐一敘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有被告張錦津持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23日夜間6時22分起至同日夜間8時59分,與上手簽賭集團成員「國龍S579」;於104年6月25日夜間6時24分起至同日夜間10時21分,與上手簽賭集團成員「 國萍 」;於香港六合彩開獎之104年7月7日(星期二)下午5時58分起至同日夜間9時51分,與上手組頭「龍」;於香港六合彩開獎之104年7月9日(星期四)下午6時46分起至同日夜間11時24分,與賭客「虎豹母」;於香港六合彩開獎之104年7月7日(星期二)下午6時26分起至104年7月21日夜間10時53分,與賭客「 美廷 」;於香港六合彩開獎之104年7月9日(星期四)下午6時46分起至104年7月11日後某日夜間10時32分,與賭客「 天蘇 先生」;於香港六合彩開獎之104年7月21日(星期二)下午6時53分起至同日夜間10時31分,與賭客「 廖三漢 」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22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2頁),及相關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見偵字第18490號偵卷第28頁至72頁、77至81頁、90、9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7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掛失紀錄資料(原審卷第36至37頁)、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有關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等資料及用戶資料(原審卷第40至124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有關0000000000號掛失紀錄、上網紀錄等資料、用戶資料(原審卷第126至20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反查被告二人住家附近基地台位置資料(原審卷第221-224頁)、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總表單空白表2張、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4年7月20日持原審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001619號搜索票,經被告之同意後,在被告之上開住處搜索而查扣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至10頁)。本案雖未當場查獲至被告等之住處簽賭之賭客,惟依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被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㈡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張錦津前於99年間,因犯
賭博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及被告吳禮理前於100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錦津、吳禮理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張錦津、吳禮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00-00000000號傳真機門號之上游組頭集團成員、不詳姓名,註冊LINE通訊軟體用戶名稱「國龍S579」之上游組頭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註冊LINE通訊軟體用戶名稱「國萍」之上游組頭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註冊LINE通訊軟體用戶名稱「龍」之上游組頭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上游組頭集團成員間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營利,助長投機心理,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張錦津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禮理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張錦津、吳禮理各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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