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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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林森焱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 李太陽星
林錦洲 林勇吟 李宗波 李慶唐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雪華 被告林 李玉凰
李慶宗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揆銓 被告 李玉珠
李玉麗 李玉鑾 李進旺 李進壽 李麗華 李進福 林福義 林明寬 林明毅 受告知人 陳啟鐘 受告知人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24地號、地目旱、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35地號,地目:建,面積260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即兩造除被告李太陽星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壹甲方案修正(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北土測字197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335-1、面積1210.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太陽星取得(實際上係被告李太陽星權利範圍係1482分之504、何建成權利範圍係1482分之978而共同共有);編號335-2、面積89.45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6、面積30.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唐取得;編號335-3、面積73.78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7、面積46.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宗取得;編號335-4、面積52.21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8、面積3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馬李玉麗 取得;編號335-5、面積
52.32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9、面積3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珠取得;編號335-6、面積52.43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10、面積3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李玉凰 取得;編號335-7、面積8.75平方公尺與編號325-11、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鑾取得;編號335-8、面積506.16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12、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暨編號324-5、面積28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洲、被告林勇吟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編號325-1、面積659.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福義取得;編號325-2、面積396.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宗波取得;編號325-3、面積345.07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4-1、面積5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進旺、被告李進壽、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進福 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324-2、面積49.40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4、面積196.44平方公尺土地暨編號323-1、面積15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森焱取得;編號324-3、面積55.17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5、面積14.63平方公尺土地暨編號323-2、面積12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寬取得;編號323-3、面積198.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毅取得;編號335-9(面積81.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35-10(面積480.1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5-13(面積74.9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4-4(面積243.13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3-4(面積186.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供做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太陽星、李宗波、林李玉凰、李玉鑾、林明寬、林明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66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60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上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僅被告李太陽星對於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未有應有部分),又上開四筆土地,土地謄本所載地目,雖不同,然均屬「北斗都市計畫區」,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且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希望合併分割,故,故上開四筆,自得合併分割。
二、按新修正民法物權編(98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本件、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再者,上開四筆土地共有人大致相同(僅李太陽星對於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未擁有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能有較好經濟效用;且上開大安段324、325地號土地彎曲,須合併分割才能分割出完整土地便於土地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共有四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
三、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附圖壹甲方案修正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北土測字197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其理由為在系爭四筆土地中開設8公尺寬之道路,道路部分「依原有持分保持共有」,因該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將來若要在該 土地建 築,需臨8公尺道路,如此符合達最大經濟效益,且因開設8公尺寬之道路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故大部分共有人亦同意之,再者,此方案,再者此方案大致上依原共有人所使分管位置,是被告李太陽星之建物不會被拆;另被告林明寬、林明毅之建物經被告林明寬、林明毅及林森焱等協商儘量拆除最少;而被告林錦洲、林勇吟保持共有亦可避免林錦洲之建物被拆;被告李宗波分配於被告林福義毗鄰,面臨道路部分面寬較大,有利其使用。因如被告李宗波位置換到8公尺路西,則面寬較小(因長度較長),無法建二棟房屋。
四、被告李慶唐所提之如附圖貳乙案並不可採,其理由為乙案與目前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因被告李玉珠、林李玉凰、馬李玉麗、李慶宗所分得位置,距離其分管位置遠,且均在被告李太陽星目前所分管之位置,渠等分割後,因面寬未滿7公不,仍是無法建築。另亦造造成被告李太陽星、林明寬、林明毅、林勇吟、林錦洲之建物均將遭拆除,且比較之原告所提方案,乙案拆除建物面積較大,即被告林錦洲、林勇吟之建物將全部遭拆除;被告林明寬、林明毅之建物有一半左右遭拆除,被告李太陽星之建物也會被拆。再者,被告林錦洲、林勇吟希望保持共有,而乙案則違反渠等意願,並使原告所分歸土地無法建築二棟房屋凡此均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五、被告李進福所提如附圖叁丙案亦不可採,其理由係此案造成被告林勇吟、林錦洲之建物均將全部遭拆除,亦違其二人保持共有之意願,該案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六、並聲明:㈠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60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卷內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北土測字1978號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335-1,面積1210.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太陽星取得(實際上被告李太陽星權利範圍504/1482、何建成權利範圍978/1482共同共有);編號335-2,面積89.45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6,面積30.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唐單獨取得;編號335-3,面積73.78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7,面積46.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宗單獨取得;編號335-4,面積52.21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8,面積3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馬李玉麗單獨取得;編號335-5,面積52.32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9,面積3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珠單獨取得;編號335-6,面積52.43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10,面積3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李玉凰單獨取得;編號335-7,面積8.75平方公尺與編號325-11,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鑾單獨取得;編號335-8,面積506.1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5-12,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4-5,面積28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洲、被告林勇吟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1/2;編號325-1,面積659.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福義單獨取得;編號325-2,面積396.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宗波單獨取得;編號325-3,面積345.07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4-1,面積5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進旺、被告李進壽、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進福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24-2,面積49.4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5-4,面積196.44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3-1,面積
15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森焱單獨取得;編號324-3,面積55.1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5-5,面積14.63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3-2,面積12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寬單獨取得;編號323-3,面積198.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毅單獨取得;編號335-9,面積81.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35-10,面積480.1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5-13,面積74.9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4-4,面積243.13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3-4,面積186.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依原持分保持共有,供做道路通行。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平均負擔。
貳、被告李太陽星、李宗波部分(其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具狀之表示如下)
一、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
叁、被告林錦洲、林勇吟、林福義答辯:
一、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案用以分割系爭四筆土地。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
肆、被告李慶唐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因該方案產生被告李慶唐、林 李玉鳳 、李慶宗、李玉珠、馬李玉麗等人所分歸之土地其面寬均為4公尺,深度亦均小於16公尺,此均不利土地經濟利用,且亦違土地法第31條避免土地細分以促土地經濟有效利用政策。
二、原告所提之方案未經照會其他12員共有人或充分尊重其他共有人意志情況,係依自身利益擬制,無論地理位置、面積、宗地型態均具優勢,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價值的認知,且忽視共有人分割前依習慣法而生分管事實,而不僅犧牲被告李慶唐等人共有人對共有土地權益,更是剝奪對土地情感及占有權利。
三、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用附圖貳乙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北土測字第04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該方案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及土地法承繼祖先對土地情感,另對被告李太陽星建物不生影響。
四、並聲明: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用附圖貳乙案所示方法。
伍、被告 林李玉鳳 、李玉鑾部分(其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等同李玉珠所表示。
陸、被告李慶宗、李玉珠、馬李玉麗、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答辯:
一、採用如附圖貳乙案所示之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四筆土地。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
柒、被告李進福答辯:
一、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資料有誤,漏列被告共有之建物所在位置及結構,被告李進旺、李進福、李進壽、李麗華四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瓦頂一樓房屋,應將該處分歸被告李進福等人。
二、原告所提之方案未曾詢問被告意見,且被告林勇吟與被告李進旺等四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但該方案中卻對調使用原分管土地位置,有違常理。
三、並聲明:採用附圖貳乙案分割。
陸、被告林明寬、林明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告所提之方案中,蓋印並表示同意該以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四筆土地。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四筆土地於互為毗鄰,於土地謄本所載地目,雖不同,然均屬「北斗都市計畫區」,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且系爭四筆土地除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未有被告李太陽星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等情,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且到場之被告亦未為爭執,另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者計有原告及被告李太陽星、李宗波、林錦洲、林勇吟、林福義、李慶唐、李慶宗、李玉珠、馬李玉麗、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李進福林明寬、林明毅等人,其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是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四筆土地各呈不規則多邊型,惟合併後則成缺西北角之
多邊型(即南北較長,東西較窄之長方形,惟缺西北角),該缺角處緊鄰○○鎮○○道即復興路,系爭土地南邊○○○鎮○○路○段○○○巷,該巷寬約4公尺至5.5公尺不等,系爭土地之上留有3公尺之道路以供居住其上之人通行至上開中山路二段445巷,及原告、被告林明寬與林明毅、被告林勇吟、被告林錦洲於其上各有所使用之一層鐵皮屋,暨被告李太陽星於其上亦有所使用之磚造瓦頂一樓房屋,另雖有被告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李進福共有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但該屋外表老舊且無屋頂,亦無人居住其內(故於徵詢該等共有人後,未將之實測)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被告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李進福李玉珠、李太陽星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北土測字第09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在卷可證。
㈡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除非必要,否則儘不損及建物,
本件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壹甲方案修正而分割,則被告李太陽星之建物不會被拆;被告林明寬、林明毅之建物受拆除不多;被告林錦洲、林勇吟之建物亦勿庸受拆,而若採被告被告李慶唐所提之如附圖貳乙案分割,則造成造成被告李太陽星、林明寬、林明毅、林勇吟、林錦洲之建物均將遭拆除(若部分拆除其面積亦多於原告所提之方案),兩相比較,自以如附圖壹甲方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對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所生拆除為小。
㈢贊同以被告李慶唐所提如附圖貳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用以分
割系爭四筆土地者,計有被告李慶唐、林李玉鳳、李玉鑾、李慶宗、李玉珠、馬李玉麗、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李進福,人數固為不少,惟合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未逾5分之1,且其等僅被告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李進福在系爭土地上共有外表老舊且無屋頂之建物,而反觀贊同以原告所提如附圖壹甲方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用以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者,非但合計應有部分比例逾5分之4,且於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均屬其等所有,是該等共有人之意願,應加以考量。
㈣至於被告李慶唐抗辯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其與
被告林李玉鳳、李慶宗、李玉珠、馬李玉麗等人所分歸之土地其面寬不足,易成為畸零地而不利土地經濟利用等語,此問題應由各該分歸者或以買賣,或合併利用方式解決,當非以拆除他人建物以為解決之道。
㈤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公平
性之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壹甲方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四筆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壹甲方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北土測字1978號複丈成果圖編號335-1、面積1210.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太陽星取得(因被告李太陽星於訴訟中己將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9移轉登記予何建成,何建成經通知,到庭表不願參加訴訟,故此分歸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李太陽星以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係1482分之504、何建成以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係1482分之978而為共同共有);編號335-2、面積89.45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6、面積30.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唐取得;編號335-3、面積73.78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7、面積46.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宗取得;編號335-4、面積52.21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8、面積3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馬李玉麗取得;編號335-5、面積52.32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9、面積3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珠取得;編號335-6、面積52.43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10、面積3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李玉凰取得;編號335-7、面積8.75平方公尺與編號325-11、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鑾取得;編號335-8、面積506.16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12、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暨編號324-5、面積28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洲、被告林勇吟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編號325-1、面積659.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福義義 取得;編號325-2、面積396.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宗波取得;編號325-3、面積345.07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4-1、面積5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進旺、被告李進壽、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進福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24-2、面積49.40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4、面積196.44平方公尺土地暨編號323-1、面積15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森焱取得;編號324-3、面積55.17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5-5、面積14.63平方公尺土地暨編號323-2、面積12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寬取得;編號323-3、面積198.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毅取得;編號335-9(面積81.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35-10(面積480.1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5-13(面積74.9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4-4(面積243.13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323-4(面積186.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宜由地政機關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換算),供做道路通行。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四、被告李太陽星前雖曾以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9移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啟鐘、何建成,惟該抵押權業已塗銷,故無民法第824條之1之適用問題,附此說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一、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旱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李太陽星│9/24││├──┼─────┼──────┼────────┤│2│林錦洲│2/24││├──┼─────┼──────┼────────┤│3│林勇吟│2/24││├──┼─────┼──────┼────────┤│4│林森焱│2/24││├──┼─────┼──────┼────────┤│5│李宗波│2/24││├──┼─────┼──────┼────────┤│6│李玉鑾│1/336││├──┼─────┼──────┼────────┤│7│李慶唐│17/672││├──┼─────┼──────┼────────┤│8│林李玉凰│1/56││├──┼─────┼──────┼────────┤│9│李慶宗│17/672││├──┼─────┼──────┼────────┤│10│李玉珠│1/56││├──┼─────┼──────┼────────┤│11│馬李玉麗│1/56││├──┼─────┼──────┼────────┤│12│李進旺│2/24│││││(公同共有)││├──┼─────┼──────┤││13│李進壽│2/24│││││(公同共有)│(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李進福││14│李麗華│2/24│公同共有2/24)││││(公同共有)││├──┼─────┼──────┤││15│李進福│2/24│││││(公同共有)││├──┼─────┼──────┼────────┤│16│林福義│1/56││├──┼─────┼──────┼────────┤│17│林明寬│1/24││├──┼─────┼──────┼────────┤│18│林明毅│1/24││├──┴─────┼──────┼────────┤│合計│1/1││└────────┴──────┴────────┘┌────────────────────────┐│附表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旱│├──┬─────┬──────┬────────┤│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李太陽星│9/24││├──┼─────┼──────┼────────┤│2│林錦洲│2/24││├──┼─────┼──────┼────────┤│3│林勇吟│2/24││├──┼─────┼──────┼────────┤│4│林森焱│2/24││├──┼─────┼──────┼────────┤│5│李玉鑾│1/336││├──┼─────┼──────┼────────┤│6│李慶唐│17/672││├──┼─────┼──────┼────────┤│7│林李玉凰│1/56││├──┼─────┼──────┼────────┤│8│李慶宗│17/672││├──┼─────┼──────┼────────┤│9│李玉珠│1/56││├──┼─────┼──────┼────────┤│10│馬李玉麗│1/56││├──┼─────┼──────┼────────┤│11│李宗波│2/24││├──┼─────┼──────┼────────┤│12│李進旺│2/24│││││(公同共有)││├──┼─────┼──────┤││13│李進壽│2/24│││││(公同共有)│(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李進福││14│李麗華│2/24│公同共有2/24)││││(公同共有)││├──┼─────┼──────┤││15│李進福│2/24│││││(公同共有)││├──┼─────┼──────┼────────┤│16│林福義│1/56││├──┼─────┼──────┼────────┤│17│林明寬│1/24││├──┼─────┼──────┼────────┤│18│林明毅│1/24││├──┴─────┼──────┼────────┤│合計│1/1││└────────┴──────┴────────┘┌────────────────────────┐│附表三、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田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林錦洲│2/24││├──┼─────┼──────┼────────┤│2│林勇吟│2/24││├──┼─────┼──────┼────────┤│3│林森焱│2/24││├──┼─────┼──────┼────────┤│4│李宗波│2/24││├──┼─────┼──────┼────────┤│5│李玉鑾│1/336│││││││├──┼─────┼──────┼────────┤│6│李慶唐│17/672││├──┼─────┼──────┼────────┤│7│林李玉凰│1/56││├──┼─────┼──────┼────────┤│8│李慶宗│17/672││├──┼─────┼──────┼────────┤│9│李玉珠│1/56││├──┼─────┼──────┼────────┤│10│馬李玉麗│1/56││├──┼─────┼──────┼────────┤│11│林福義│66/168││├──┼─────┼──────┼────────┤│12│李進旺│2/24│││││(公同共有)││├──┼─────┼──────┤││13│李進壽│2/24│││││(公同共有)│(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李進福││14│李麗華│2/24│公同共有2/24)││││(公同共有)││├──┼─────┼──────┤││15│李進福│2/24│││││(公同共有)││├──┼─────┼──────┼────────┤│16│林明寬│1/24││├──┼─────┼──────┼────────┤│17│林明毅│1/24││├──┴─────┼──────┼────────┤│合計│1/1││└────────┴──────┴────────┘┌────────────────────────┐│附表四、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建│├──┬─────┬──────┬────────┤│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李太陽星│9/24││├──┼─────┼──────┼────────┤│2│林錦洲│2/24││├──┼─────┼──────┼────────┤│3│林勇吟│2/24││├──┼─────┼──────┼────────┤│4│林森焱│2/24││├──┼─────┼──────┼────────┤│5│李宗波│2/24││├──┼─────┼──────┼────────┤│6│李玉鑾│1/336││├──┼─────┼──────┼────────┤│7│李慶唐│17/672││├──┼─────┼──────┼────────┤│8│林李玉凰│1/56││├──┼─────┼──────┼────────┤│9│李慶宗│17/672││├──┼─────┼──────┼────────┤│10│李玉珠│1/56││├──┼─────┼──────┼────────┤│11│馬李玉麗│1/56││├──┼─────┼──────┼────────┤│12│李進旺│2/24│││││(公同共有)││├──┼─────┼──────┤││13│李進壽│2/24│││││(公同共有)│(李進旺、李進壽│├──┼─────┼──────┤李麗華、李進福││14│李麗華│2/24│公同共有2/24)││││(公同共有)││├──┼─────┼──────┤││15│李進福│2/24│││││(公同共有)││├──┼─────┼──────┼────────┤│16│林福義│1/56││├──┼─────┼──────┼────────┤│17│林明寬│1/24││├──┼─────┼──────┼────────┤│18│林明毅│1/24││├──┴─────┼──────┼────────┤│合計│1/1││└────────┴──────┴────────┘┌───────────────────────┐│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備註││││││├──┼─────┼──────┼───────┤│1│李太陽星│7/24││├──┼─────┼──────┤││2│林錦洲│2/24││├──┼─────┼──────┤││3│林勇吟│2/24││├──┼─────┼──────┤││4│林森焱│2/24││├──┼─────┼──────┤││5│李宗波│2/24││├──┼─────┼──────┤││6│李玉鑾│1/336│││││││├──┼─────┼──────┤││7│李慶唐│17/672││├──┼─────┼──────┤││8│林李玉凰│1/56││├──┼─────┼──────┤││9│李慶宗│17/672││├──┼─────┼──────┤││10│李玉珠│1/56││├──┼─────┼──────┤││11│馬李玉麗│1/56││├──┼─────┼──────┼───────┤│12│李進旺│2/24│││││(公同共有)│四人連帶負擔│├──┼─────┼──────┤2/24││13│李進壽│2/24│││││(公同共有)││├──┼─────┼──────┤││14│李麗華│2/24│││││(公同共有)││├──┼─────┼──────┤││15│李進福│2/24│││││(公同共有)││├──┼─────┼──────┼───────┤│16│林福義│17/168││├──┼─────┼──────┤││17│林明寬│1/24││├──┼─────┼──────┤││18│林明毅│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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