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 馬永超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詎料,上訴人擅自越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以搭設地上物,是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二)又伊否認本件有上訴人所稱土地交換使用之事,上訴人於85年間始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原屬國有地之000地號土地,不可能在此之前以該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況上訴人所稱土地交換之事,情節一變再變,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原為伊先父所有,伊先父於80年初(80年代初期)即已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嗣伊母○○○○籌錢將之買回,於91年間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伊,伊為善意第三人,不論先前情形如何,均與伊無涉。此外,伊係於九二一地震後,當地土地重測,始知悉上訴人越界之情形,殊無放任權利不行使及為行使違背誠信之可言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後庭院、編號D(面積1.9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寡母○○○○於52年間購買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斯時為重測前○○段○○小段31-14、26-105地號)後,即登記為伊與胞弟○○○、○○○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於其上建屋(原為○○鄉○○村○鄰○○000號,經門牌整編後,現○○○區○○里○○路○○○號)供全家居住。而建屋時,因前地主與鄰地地主、第三人間有三方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即按前地主之指界而建屋,以致房屋基地有相當大面積位於毗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準此,本件既有上述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縱嗣後土地所有人變動,斟酌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逾50年,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4號提案)決議:「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再者,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上述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屬互為租賃關係,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如認不能證明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則衡諸系爭越界使用面積之大、被上訴人住處之近、被上訴人先前數十年均未曾主張無權占有等情,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二)又衡諸下述情形,應足推認確有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事:⒈兩造住處不到100公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00餘平方公尺,並非細微,則若無土地交換使用之事,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豈有近五十年來,未曾主張權利,而與伊彼此相安無事之理?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知悉越界,該地震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亦已十餘年;又縱被上訴人係於地籍圖重測後始知悉,當地地籍圖重測係於97年11月完成,被上訴人豈有遲至101年底,始提起竊占告訴(檢方已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22頁),向伊主張權利之理?⒉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道路,該道路係被上訴人通往住家所需使用,亦係交換土地使用所致。
(三)又就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再敘明如下:上述通往被上訴人住處之道路包括同段000地號土地及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該2筆土地原均屬國有,早期承租人為伊之前手(或其兄弟),該承租人限縮使用收益面積,提供一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之前手通行,被上訴人之前手則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伊之前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81.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後庭院、編號D(1.9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區○○路○○○號)及後庭院、編號D(1.96平方公尺)之水塔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要抗辯為其母於50年前購入上開第000、000地號土地建屋時,因前地主與鄰地地主間原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故依前地主指界而建屋,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即係前地主與鄰地地主交換而取得使用權,伊據予延續使用,自非無權占用云云,因悉未舉證證明如何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並認即使有上訴人所稱之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亦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僅具債權之相對性,不能對抗其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舉證人○○○○為證,並主張土地之交換使用,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而非單純之無償使用借貸云云,惟查:㈠證人○○○○依聲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確證稱:關於上訴人所稱本件土地交換之情形,伊均不知情,伊所知惟伊父於21年前過世之前告訴伊當時伊家之土地係與被上訴人之祖先交換使用而取得的,其後伊家土地亦均已賣光,關於如何交換土地,有無做買賣,均係上一代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上訴人籠統所稱三方土地交換使用之情形,仍未因舉證人○○○○為證而得予證明,況依○○○○所證傳聞情形,亦係其父與被上訴人之祖先交換土地使用,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先交換土地使用,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其交換使用云云,自仍屬不能證明,則據此主張該交換使用為相互租賃,自非無使用權源云云,亦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其母○○○○向訴外人○○○購入,並於91年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91年間始取得土地,且於其於重測,始發現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其並非於上訴人占有土地之始即知悉,且於知悉後數年間之沈默,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制止上訴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自不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仍行使本件權利為違背誠信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