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 黃木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上訴人 黃坤榮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許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依「叔侄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書)為請求,嗣提起上訴時追加依信託關係為請求,核其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被上訴人是否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則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祖 黃炳生 育有三子,分別為長子 黃新升 、次子 黃新喜 、三子 黃新井 ,於民國(下同)33年間黃新喜入伍出征時未有子嗣,家族為安其心,乃要求黃新升將再出生之四子即上訴人過繼給黃新喜作為養子,嗣黃新喜被派往菲律賓作戰,34年間獲知其已在戰場罹難。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11月8日即過繼給黃新喜妻 黃鍾阿春 作為養子入籍,惟黃鍾阿春於36年5月間改嫁,其同意將上訴人留下繼續作為黃新喜一房之繼承人,並由親屬協議選定由黃新升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嗣於53年間上訴人接獲通知要與黃新升、黃新井分析先祖家產,因上訴人剛入軍校,僅回信表示沒有意見任憑長輩處理,於53年9月9日上訴人等在家族宗親、各房代表、地方里長及仕紳見證下簽立系爭分家書。
由該分家書前言,可知兩造先祖黃炳生之三房於分家時,即將所有一切家產依三房子孫均分為三份。而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系爭分家書內之家產,當時登記為黃新升、黃新井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新井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74年3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嗣該等土地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為217、217-1、217-2、217-3、217-4、217-5等地號,被上訴人取得其中之217、217-1、217-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是依系爭分家書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分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分家書及信託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稱:
(一)兩造先祖黃炳生死亡後,所遺割前之217、217-1、217-2地號土地雖於4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新升、黃新井共有,惟由53年9月9日簽立之系爭分家書可知,上開土地係分家時所稱之「父祖遺下財業」,並歸類為「山林及建地」,是該土地自應由伊、黃新升、黃新井各分得3分之1,且由系爭分家書前言可知,黃炳生之三房即黃新升、黃新喜、黃新井於分家時即將所有一切家產分成三份均分給三房子孫,故系爭分家書係屬早期之分鬮書,具有物權效力。
(二) 倘鈞院 認系爭分家書不具物權效力,仍屬債權之請求,則主張依信託關係為請求。本件於53年9月9日析分家產後,黃新升於57年間開始在其所分得之3分之1以及上訴人所分得之3分之1土地上動工興建三合院,至59年間興建完成,同時黃新井亦於57年間開始在其所得之3分之1土地上興建平房,約於58年間興建完成,可見黃新升、黃新井及上訴人於家產析分後,均依系爭分家書取得、占有、使用分得之土地迄今。是兩造先祖黃炳生當時應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黃新升、黃新井名下,迨至53年9月9日訂立分鬮書時,確認黃新升、黃新井及上訴人等三房之家產,並訂定三房平分之原則。因此,訂立系爭分家書時,黃新升、黃新井、上訴人等三房就系爭土地即存有信託關係,則黃新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併稱:
(一)系爭分家書係於53年9月9曰簽立,當時我國民法已有效施行,故就不動產物權取得部分,自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無臺灣舊時習慣或日本民法之適用,而不具物權效力。系爭分家書性質上屬家產分配協議,僅具有債權效力,且應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則依該分配協議而取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不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家書具有物權效力,顯有誤會。又系爭分家書於53年9月9日訂立後,上訴人並無不能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形,且此請求權屬於債權法律關係,自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自系爭分家書訂立時起算15年,於68年9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土地於45年6月23日黃新升、黃新井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兩造先祖黃炳生並未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黃新升、黃新井之名下。上訴人倘主張黃炳生與黃新升、黃新井間成立信託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縱認黃炳生與黃新升、黃新井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於該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該信託關係於黃炳生死亡時(即44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上訴人因而取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並無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情形,且該請求權屬於債權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於59年12月31日亦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嗣雖改稱信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黃新升、黃新井之間,但如其所述為真,何以渠等於簽訂系爭分家書時,未將此信託關係載明於上,顯然不合於事實。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分家書或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新升、黃新井(被上訴人之父)於53年9月9日簽立系爭分家書,分割前之217、217-1、217-2地號土地於分家當時係登記為黃新升、黃新井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新井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74年3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其後於103年間217、217-1、217-2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為217、217-1、217-2、217-3、217-
4、217-5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系爭叔姪分家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74至81頁、第151至1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分家書並未記載分配之不動產地段地號及分配比例,難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新升之繼承人 黃友彥 、 黃永梅 、 黃榮吉 、 黃兆恭 、 黃兆京 等人即已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所有,祖父有3個兒子,長子黃新升、次子黃新喜、三子黃新井,因黃新喜在日據時代被徵召到南洋當軍夫沒有回來,黃木傳(即上訴人)給他當養子,故系爭土地應由黃新升及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各有3分之1,土地實際權利狀況與登記不符等語(詳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第5頁內載。見原審卷第76頁)。而黃友彥於本件審理時復陳稱:系爭土地於分家當時確實有要分為3份,當初是公親叫伊去河邊找石頭回來,踏石為界,將系爭土地分為
3份,1房1份,當時伊28歲,寫叔姪分家書時 伊有 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再觀諸系爭分家書之內容,前言即載明「…將父祖遺下財業並陸續添置田房什物錢財等項,憑公按家叔姪參人同分開載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中黃新升及上訴人所得財業第3項記載「山林及建地當日踏定立石為界約參分之貳所得」,黃新井所得財業第3項亦記載「山林及建地當日面踏立石為界約參分之壹所得之」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1頁),且21
7、217-1、217-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地目分別為建、林、旱,於45年6月23日係由黃新升、黃新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前揭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151至160頁),綜觀黃友彥之上開陳述、系爭分家書內容及217、217-1、217-2地號土地係繼承而來等節,堪認系爭土地應屬分家時所稱之「父祖遺下財業」,並歸類為「山林及建地」予以分配,由上訴人、黃新升、黃新井各分得3分之1無訛。
(三)上訴人依系爭分家書之約定既可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其固得請求辦理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分家書係於53年9月9日訂立,訂約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形,且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請求履行系爭分家書之約定內容,屬債權法律關係,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家書屬早期之分鬮書,依臺灣舊時習慣,具有物權效力,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分家書係於53年9月9日簽立,當時臺灣已然光復,我國民法亦已有效施行,是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自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無臺灣舊時習慣或日本民法之適用。又系爭分家書性質上屬家產分配協議,關於不動產部分,依該分配協議而取得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不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家書具有物權效力,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尚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分家書訂立之53年9月9日起算15年,於68年9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分家書所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黃新升、黃新井及上訴人於家產析分後,均依系爭分家書取得、占有、使用分得之土地迄今,可見兩造先祖黃炳生當時應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黃新升、黃新井名下,迨至53年9月9日訂立系爭分家書時,確認黃新升、黃新井及上訴人等三房之家產,並訂定三房平分之原則,因此,訂立系爭分家書時,黃新升、黃新井、上訴人等三房就系爭土地即存有信託關係,則黃新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系爭土地係於45年6月2
3日黃新升、黃新井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兩造先祖黃炳生之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黃新升、黃新井之名下,上訴人對於其主張黃炳生與黃新升、黃新井間成立信託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且縱認黃炳生與黃新升、黃新井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於該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該信託關係於黃炳生死亡時(即44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而信託關係係債之關係,亦應由黃炳生之全體繼承人繼受,退而言之,即便由上訴人因而取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並無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情形,且該請求權屬於債權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於59年12月31日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於法有據。又上訴人雖更改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黃新升、黃新井之間云云,惟此一主張顯與其上開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黃炳生與黃新升、黃新井間(見本院第26頁),已屬不合,且亦未舉證證明之, 況渠 等於簽訂系爭分家書時,未將此信託關係載明於上,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認合於事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家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追加信託關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