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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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兆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兆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49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黃兆豪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兆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黃兆豪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兆豪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七、爰審酌被告黃兆豪自86年間起,即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並兼犯竊盜、侵佔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黃兆豪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黃兆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市千禧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之。嗣因黃兆豪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4日為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3ng/ml,安非他命則為120ng/ml(雖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然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分別為30、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03ng/ml)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雖判定為陰性,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訂定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6年4月4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濃度為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403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然其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分別為30、10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即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核與被告自白於採尿
4天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穆正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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