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童玉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本件之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印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02.21│95.02.2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440號│2077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37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1.30│105.01.13││├─┼──────┼──────────┼──────────┼──────────┤││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37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1.13│105.01.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是(如易科罰金,以銀│││之案件│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2號│第8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