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財義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財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財義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途經忠明路151巷口附近,適有 賴美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該路段之慢車道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而部分占用,賴美容乃偏左移往外側快車道方向行駛,張財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應保持相當間隔,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不慎與賴美容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賴美容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張財義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賴美容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張財義肇事後,因急於返家帶母前往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俗稱洗腎,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依用路人提供車輛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財義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而再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財義(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容、證人 蘇俊吉 於警偵詢時之指證內容均相符合,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併行之賴美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對方人車倒地,而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有刮痕,且事故發生後賴美容之機車則橫倒在外側快車道上,被告對於遭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人已當場受傷一事應知之甚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且在轉進巷弄後,經後方車輛駕駛人告知上情,仍加速離去,嗣經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罔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請警消醫療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逃離現場,行為固屬不當,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觀諸被害人賴美容係髖、腿、踝等部位受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自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且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與被害人賴美容達成和解,並均已如數清償完畢,業經被害人賴美容於警詢時表示雙方已於104年1月8日和解,並當場撤回告訴,有調查筆錄可憑。再佐以本件被告母親因罹患糖尿病腎病變併尿毒症及高血壓性腎臟疾病,自95年9月18日起迄今,每週二、四、六下午十二點至下午四點,均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而被告父親因罹患C肝,體弱多病無法工作,被告雖有兄長二人,長兄因積欠債務,離家多年未歸,全家經濟均仰賴次兄一人,而被告之母親因行動不便,三餐、如廁均需人照顧,每週二、四、六則需前往澄清醫院洗腎,此一照養責任長期均由被告一人負責,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西屯區上安里里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案發當天即103年12月13日乃週六。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係因急於返家帶母親前往醫院洗腎,才駕車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等語,尚非無稽。因認本案如科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決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本。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有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已撤回告訴,亦有警詢筆錄可參佐,再參以被告母親因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人照顧,此一照顧責任長期均由被告一人負責,有醫院診斷證明及里長證明書可佐,足見本件被告係因長期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以至於無力支付先前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另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無悛悔之意。又被告係因長期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全家經濟均仰賴次兄一人,以至於無法履行前次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及雙親均罹患疾病,母親又因行動不便,全日需專人看護,一切照顧責任復由被告一人負擔,有醫院診斷證明及里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倘若被告入獄服刑或得以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均造成被告罹病雙親既無人照顧,又無力聘請專業看護等困境,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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