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豐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太平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路口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父親丁○○沿對向之太平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於該路口紅燈燈號轉換為綠燈時,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太平路左轉中華路,乙○○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髂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承認有過失」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使用道路,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供明在卷,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其竟疏未注意在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丁○○亦於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欲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2人倒地而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亦同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5925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丁○○受有傷害,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至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無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俱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損害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單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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