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雄(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尚有多案未結,應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始得聲請;且抗告人亦未自行提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應待抗告人所有案件結案後,依抗告人之聲請,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一裁判之罪,雖曾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然若另有合於上開第53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原裁定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5年4月11日」,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係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依上所述,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尚有他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結案,應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始得聲請云云;然查,倘受刑人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後,尚有其他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得聲請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依刑法第50條第1、2項(抗告人誤載
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係指受刑人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繫於抗告人之請求與否,如抗告人嗣後有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始有需經抗告人聲請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2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416號│年度偵字第27581號│年度偵字第27581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8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9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6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8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14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320號(高雄105│年度執字第6121號(編號2至│年度執字第6121號(編號2至│││執助311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判3次)│││├────────┼─────────────┼─────────────┼─────────────┤│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1日、│││││104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75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4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121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