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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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B棟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4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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