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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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從路邊開出,非從內車道開出,並且從綠燈亮時由路邊開出,一直等到紅燈亮時,再讓過機車後,才從機車停車專用區橫過再切往內線道迴轉,現場本有1台機車擋道開不過去,還是拜託該台機車移前面一點,抗告人甲○○才能開出,抗告人甲○○並無闖越紅燈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93年3月24日零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時,遭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測速照相機拍攝採證照片2張,該固定測速照相機之運作原理,係於路口停止線前設置2組感應線圈,當紅燈亮起後,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即啟動,經感應線圈遇有車輛違規壓線,主機立即啟動拍照,而卷內第1張相片字幕數字第2排顯示之「2500mm」係表示第1張及第2張採證照片所設之感應線圈相距2.5公尺(即2500公釐),「4.27」係表示該路口號誌所設定之黃燈淨空路口時間為4.27秒,另「040.57」則表示遭拍攝車輛通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時,紅燈亮起已40.57秒(採證照片第2張字幕數字第2排所顯示之「041.57」則表示紅燈亮起已41.57秒),此有該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5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08344號函在卷可稽。因前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2張採證照片所顯示抗告人甲○○當時行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相距約2.5公尺)僅耗時1秒(
41.57秒-40.57秒)及第1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已40.57秒)顯示抗告人甲○○車輛超越停止線約一個車身距離等情推之,堪認在紅燈亮起之時,抗告人甲○○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其係於紅燈亮起40.57秒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若抗告人甲○○於綠燈時(紅燈亮起前)即停於該路口等待迴轉,衡情不致等到紅燈亮起40.57秒後始越過停止線迴轉,是抗告人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甲○○既未於前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不論其欲左轉(包含迴轉)、右轉或直行,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又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亦認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車及右轉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準此,本件抗告人甲○○面對紅燈時迴車,其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抗告人甲○○否認闖紅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