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應予更正)
2月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2月7日)凌晨0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小吃攤飲用紹興酒、啤酒等酒類,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年2月7日凌晨0時許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基隆市之客車行經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所長乙○○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金融機構巡邏督導業務」行經該處發現上情,乙○○即駕車跟隨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三重市○○路○段○○○號前始將甲○○欄停檢查,乙○○要求甲○○出示駕始執照、行車執照,甲○○回稱「伊又沒有怎樣」等語,而不願意配合,乙○○因聞到甲○○身上酒味並加以勸戒後,始在甲○○配合下,欲將甲○○帶回中平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甲○○憑藉酒意(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強暴脅迫,其在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中平派出所途中,竟要求乙○○停車放人,但遭到拒絕,其間坐在前方乘客座之甲○○並以左手肘揮擊擔任駕駛之乙○○(並未成傷),迄乙○○將車停靠路邊,甲○○即打開車門欲離開,經乙○○勸阻無效,甲○○則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乙○○稱「再靠近要跟你拼」等語,嗣乙○○向甲○○表明其行為已涉犯妨害公務罪,並要將甲○○逮捕並上手銬之際,甲○○又承前犯意,對乙○○稱「伊有愛滋病,不要靠近」等語,並以嘴巴咬傷乙○○之左手拇指及左手臂,致乙○○受有左上臂瘀腫、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當乙○○逮捕甲○○時,甲○○又扯破乙○○之警察制服(已無法縫合而喪失效用,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防彈衣布質部分(經縫合後仍能繼續使用,未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伸手欲奪取乙○○的配槍,但因該配槍有安全扣環而未得逞,嗣其二人徒手互毆,造成乙○○臉頰下巴擦傷、雙膝挫傷(未據告訴),甲○○則臉部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迄乙○○將甲○○制伏逮捕,並以電話呼叫中平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支援後,將甲○○帶至上開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酒醉駕車及妨害公務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平派出所所長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明書1紙、受傷照片7幀、被告受傷照片1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案發當時已經喝醉,對於當時情形並不清楚云云,惟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伊對被告攔停、逮捕期間,被告意識清楚,且伊有對被告說要對其進行開單舉發及逮捕時,被告也知道,被告當時只是喝醉酒等語;參合被告一開始為警攔停要求出示證件時,被告並向警方表示「伊又沒有怎樣」等語,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且被告於案發後猶能接受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測定值上簽名捺印,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對警施強暴脅迫時,雖因飲酒而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仍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又被告對證人乙○○數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中曾扯破乙○○之警察制服,導致該制服無法縫合而喪失效用一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惟警察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製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上開警察制服應非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僅成立同法第
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81號、71年臺上字第774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惟證人乙○○對該制服損壞並未告訴;另被告扯破防彈衣布質部分,該防彈衣事後經縫合後仍能繼續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顯見該防彈衣未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等罪之要件均未合,是以被告上開扯破警察制服、防彈衣布質部分之所為,自不另論前揭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等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所生危險,及對於警察執行公權力所生危害,與中平派出所所長乙○○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深表悔意,及乙○○審理中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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