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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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道路交通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而為甲○○不罰之裁定後,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住所在高雄縣,在途期間為4日,則自94年6月2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6日為期間末日。乃抗告人延至94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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