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21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7月22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之訊息,與自稱為「李先生」、「陳先生」之同案被告 林意達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接洽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事宜,同日下午2時許,雙方依約赴臺北市捷運昆陽站旁之「麥當勞」餐廳內會面,商談購買國內外技術學院之學歷證明,被告甲○○並將其年籍資料及相片1張交予同案被告林意達,雙方並約定翌日下午2時再行會面,由同案被告林意達提出臺北縣市及國內外各大專院校之畢業證書樣本供被告甲○○瀏覽選擇,其後同案被告林意達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薛自統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使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刻印店負責人 王珊珊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所偽刻之印章等工具,偽造完成某學校之畢業證書1紙,惟同案被告林意達與薛自統尚未及將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交付予被告甲○○,即於93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市○○路○段○○○號查獲,同案被告林意達並自願帶同警方赴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之工作室內執行搜索,起獲偽造之各式畢業證書空白紙2,025張、偽造各式學校鋼印18台、偽造各式公、私立學校關防印章19顆、偽造畢業證書樣品6張、偽造畢業證書成品2張、各學校註冊章11顆、各學校院(校)長名銜章45個、各類學校關防鋼印、證書、成績單等圖片資料檔光碟片14片、各類學校圖片資料檔磁碟片3片、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大學校院一覽表等物,其後警方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赴同案被告王珊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螢幕、電子圖檔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同案被告林意達及薛自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暨上揭扣案物品等為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與同案被告林意達商談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事宜,雙方尚未談妥,伊因恐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士,遂未應允同案被告林意達等人製作偽造畢業證書,嗣於同日傍晚,警方即通知伊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因同案被告林意達尚未確定須製作何學校之畢業證書,乃未開始偽造畢業證書,伊並無何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於本件為警方查
獲當日之下午2時許,依約與同案被告林意達會面,雙方雖有商談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事宜,惟尚未談妥,亦未確定偽造何學校之畢業證書,且約定同案被告林意達須於翌日下午2時,提出各該學校偽造畢業證書樣品供其瀏覽選擇等語(參見卷附被告甲○○93年7月22日0時35分之警詢筆錄第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24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是本件依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觀之,同案被告 林意達斯 時是否確已為被告甲○○著手暨偽造完成某學校之畢業證書,實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林意達等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情事。
㈡同案被告林意達與薛自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供 陳彼 等
斯時已為被告甲○○著手或偽造完成某學校之畢業證書(參見卷附同案被告林意達93年7月22日8時10分至同日9時47分之警詢筆錄、同案被告薛自統93年7月22日9時30分至同日10時45分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24號偵查卷第6至10頁、第38至39頁、第66至67頁、第92頁),其中同案被告林意達於偵查中復供稱其與被告甲○○見面時,尚未談妥細節,且其於當日傍晚即遭警方查獲,乃未開始製作偽造畢業證書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是本件依同案被告林意達與薛自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同案被告林意達等人是否確已為被告甲○○著手暨偽造完成某學校之畢業證書一節,非但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甚且同案被告林意達更明確供陳其尚未著手為被告甲○○製作偽造畢業證書等語,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林意達等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情事。
㈢扣案如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經本院逐一檢閱查證
結果,並無任何被告甲○○名義之偽造畢業證書或相關學歷證明等文件,亦無任何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及上揭犯行有關之物品或跡證,是本件自無從憑扣案物品認定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林意達等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情事。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尚有與同案被告林意達、薛自統、
王珊珊等人共同涉嫌偽造印章云云,惟同案被告林意達、薛自統、王珊珊等人早於被告甲○○連繫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之前甚久,即已偽造完成上揭扣案之偽造印章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林意達、薛自統一致供明在卷(參閱上揭同案被告林意達、薛自統之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意達接洽商談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事宜後之數小時,同案被告林意達、薛自統、王珊珊等人即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上揭大批早已備就之偽造印章、偽造鋼印等物,業已如上述,準此以觀,本件實難認定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意達、薛自統、王珊珊等人共同偽造印章之情事。
㈤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意達商談購買畢業證書事宜後
,同案被告林意達尚未及著手製作偽造畢業證書即遭警查獲一節,已如上述,而刑法上關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罪,復未設有未遂犯、預備犯或陰謀犯處罰之明文規定,則本件亦難認被告甲○○有成立該等罪名之可能。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甲○
○確成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罪責,復查又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上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