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組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成分均已經鑑定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167~172、179頁),故均屬毒品,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公克)│2次鑑驗後毛重合計3.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7│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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