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4年嘉監裁字第2649號函,故不知其內容,另抗告人再檢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3張收據,供鈞院審酌等語。
三、經查:上述94年嘉監裁字第2649號函,略以本件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西區拖吊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本案並未經該所裁決,而係逕於拖吊場繳納罰鍰90
0元結案,故無其他裁決資料可提供法院參辦等情,按抗告人所提出之3張繳款收據影本,一為小型車保管費收據200元,二為小型車拖吊費2,000元,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款900元,此3張收據繳款日期為94年4月11日,故抗告人係未待裁決,即自行繳納違規罰鍰900元結案,而於繳納罰鍰後,時隔1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以其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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